被告人毛某某、蹇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净文,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蹇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付光胜,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查净文、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桔山广场旁鸿发汽车租赁公司门口找到被害人杨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3万块钱,并当场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将杨某某带上一辆车牌号为贵EKXXX9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将杨某某控制,并要求杨某某打电话给亲友找钱还款,在车上毛某某又用杂志等物不断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后杨某某趁上厕所之机报警。当日下午3时,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左上腹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脾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21元,其中,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39361.1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提出“已经支付了杨某某的医疗费,同时还赔偿了杨某某的其他部分损失”为意见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杨某某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毛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蹇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毛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还款期限满后,杨某某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7日10时许,毛某某得知杨某某行踪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蹇某某,二人汇合后在兴义市桔山办桔山广场旁鸿发汽车租赁公司门口找到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还钱。因杨某某无法立即还钱,毛某某、蹇某某当场共同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将杨某某带上一辆车牌号为贵EKXXX9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将杨某某控制,并要求杨某某打电话给亲友找钱还债,在车上毛某某又用杂志等物击打杨某某。途中,蹇某某在半路下车离开,毛某某继续控制住杨某某,一直要求其想办法还钱,后杨某某趁上厕所之机报警。当日下午3时,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杨某某左上腹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9日,蹇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 378.31元。

庭审中,被害人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被告人毛某某在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 000元(含医疗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520元;被告人蹇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从毛某某处扣押黑色卡子刀一把,车牌为贵EKXXX9的黑色丰田越野车一辆,印有“佳通轮胎”字样的杂志一本。2015年4月29日候某某从兴义市公安局领取车牌号为EKXXX9的黑色丰田越野车一辆。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杨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碧云路友好医院门口,桔山派出所民警将毛某某当场抓获。

(三)户籍证明证实:毛某某生于1977年4月28日;蹇某某生于1977年11月23日。

(四)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交代了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早上10时许,在鸿发汽车租赁公司门口,我看见毛某某和蹇某某正在打杨某某,当时杨某某都被打睡在地上了。等我再次回到现场时,毛某某等人已经在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了,我便搭乘他们的车回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蹇某某开车,毛某某和杨某某坐在后排。杨某某打电话给家里人要钱,毛某某用一本书打杨某某的脸。当天下午3时许,我在兴义市友好医院处再次搭乘毛某某的车,毛某某和杨某某坐后排,杨某某在打电话,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

(二)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l时许,杨某某到我们公司还车,毛某某和蹇某某也驾驶一辆汉兰达车赶到。两人从车上下来围住杨某某,毛某某上去拉住杨某某的衣服,一边骂一边抬手打了他几个耳光,蹇某某也在旁边扯住杨某某的衣服。一会儿后就看见汉兰达越野车开走了。

(三)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到桔山 “鸿翔”租赁公司门口找毛某某。当时毛某某和杨某某坐在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上面。我上车后看见毛某某在用一本杂志打杨某某的脸和身上,还用手扇他的耳光,一边打还一边叫他还钱。我开着越野车带起毛某某和杨某某到桔山广场上面的一个工行取钱,后来我把车开到兴达市场那边就走了。

(四)候某某证言证实:毛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EKXXX9的黑色丰田越野车是2015年3月6日毛某某向我借的。

(五)张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曾给毛某某借过钱。2015年3月初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去借15 000元来还人”,后来毛某某接过电话跟我要钱,毛某某一边跟我打电话,一边骂杨某某,还说“今天不还钱,你儿子要受痛苦的”。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时,我欠了毛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3月7日10时,我到兴义市桔山办广场南路找人,刚下面包车就被毛某某和蹇某某拳打脚踢打。把我打在地上后,又把我拖上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毛某某用一本杂志卷成筒状打我头部,用脚一直踢我背腰部,并一直叫我还钱。毛某某和我坐后排。他们用车带着我走,不给我下车,并叫我还钱。毛某某坐我身边一直用书打我,用卡子刀威胁我,蹇某某也在旁用语言威胁我。后来车开到兴天加油站时,我趁上厕所之机打电话报了警。我从早上10时被控制在车上到下午14时。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杨某某左上腹季肋区压痛,外观未见异常。杨某某的左上腹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脾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会展中心处。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毛某某辨认,殴打杨某某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广场会展中心旁边的鸿发租赁公司门口;当日乘坐的汽车是车牌是贵EkXXX9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其被抓获地点是兴义市碧云路友好医院门口。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毛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的时候,杨某某给我和蹇某某借了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到了2月27日后杨某某一直拖着不还。2015年3月7日上午,我得知杨某某要到桔山广场会展中心旁还车,便打电话给蹇某某,叫他一起来要钱。蹇某某到后我们一起去桔山广场附近找到了杨某某。我给杨某某要钱,他说没有,我一怒之下就打了他一耳光,他还手推了我一下,我就用拳头打他的脸,蹇某某也在旁边帮我打他,杨某某被我打倒在地后我还用脚朝着杨某某的肚子和背上踢。打了几分钟后,我把杨某某带上我开来的越野车,叫他去找钱。杨某某在我车上一直打电话借钱,但是没人借给他,蹇某某在兴达市场处就下车了。我将车开到兴天加油站时,杨某某去上了个厕所,我将车开到友好医院时,就被警察抓了。

(二)蹇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早上10时许,毛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找到杨某某了,叫我到兴义桔山王某某的租赁公司。我赶到后就在毛某某的越野车上等杨某某。杨某某来了以后,毛某某就问杨某某为什么拖着我们的钱不还,话还没有讲完就已经朝杨某某的脸上扇了两耳光。杨某某被毛某某打了以后就退到我面前来,我就用手把杨某某推倒在地,踢了杨某某屁股两脚,杨某某从地上起来以后又被毛某某拉着扇了几个耳光。杨某某说去找朋友要钱,还叫我们一起和他去,我们就把他叫上毛某某的越野车上,带他去拿钱。因为一直没有找到钱,毛某某就拿一本杂志朝杨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到我开的公司后,我就和袁某某下车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材料;2、杨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提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劳动合同的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医疗发票一张;2、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3、2015年3月19日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谅解书不是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同时当庭认可杨某某已获得毛某某14 000元的赔偿。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代理人已当庭表示杨某某不愿对毛某某进行谅解,且该谅解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蹇某某协助毛某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蹇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毛某某主动为被害人交纳全部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毛某某、蹇某某二人又主动缴纳赔偿款,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虽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未偿还债务,但毛某某对该债务享有担保债权,杨某某虽违背个人诚信、拖延还款,其行为不当,但不构成本案的过错。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毛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所提“杨某某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贵州省2015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毛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 000元,减去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378.31元,毛某某实际已赔偿杨某某其它损失人民币3621.69元,该费用应当计算在毛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内。因医学建议杨某某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该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对杨某某所提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对毛某某所提的“已经支付了杨某某的医疗费,同时还赔偿了杨某某的其他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毛某某、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护理费2994.02元(78.79元×38天)、误工费8859.2元(90.4元×98天)、交通费5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3493.22元。其中,由毛某某承担总数额的60%,即人民币8095.932元(已支付);由蹇某某承担总数额的40%,即人民币5397.288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人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杂志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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