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兴义商城地下停车场上班巡逻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兴义商城地下停车场负三层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X0XX9的白色本田牌越野车车窗未关,趁无人之机将车内的人民币102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元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