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害人赵某乙丙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害人赵某乙丙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本科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害人赵某乙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害人赵某乙丙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丁,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本科文化,现役军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被害人赵某乙丙之次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及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的诉讼代理人胡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检察院建议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赵某乙丙并超限装载地板砖在道路上行驶,行至兴义市木贾办事处“观音洞小区”何某某家门前,经过路坎时,因车辆颠簸导致所载地板砖向后倾倒、赵某乙丙坠车,致赵某乙丙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丙无事故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共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严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429.27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杨某某赡养费4975.2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想赔,但是没有钱,自己是受雇于被害人赵某乙丙,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17000元,系初犯,过失性犯罪,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有多发性脑梗,希望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D01E121),在兴义市坪东木贾办观音洞小区超限装载地板砖后搭载被害人赵某乙丙往木贾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木贾办事处观音洞小区何某某家门前,经过路坎时,因车辆颠簸导致所载地板砖向后倾倒及赵某乙丙坠车,赵某乙丙在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丙家属经济损失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赵某乙丙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返还被告人张某某。

4、疾病证明书证实:赵某乙丙2014年12月21日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进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且载物超过机动车核定载质量(核载200kg,实载630kg)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且违法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某乙丙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丙无事故责任。

6、赵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赵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张某某赔偿款17000元。

7、证人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我老公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家位于木贾国际商贸城观音洞小区仓库门口发生了一起事故,叫我赶过来看一下。我到现场以后就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旁边躺着一个人,我就报警了。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赵某乙丙来木贾国际商贸城我批发瓷砖的门面买地砖。他先开自己的私家车来装瓷砖,然后又来买点防滑地板砖。他去瓷砖批发市场大门口货车停车点找车来装防滑地板砖,我们在门市等他叫车来。车来了以后,我就驾驶我家的电动车带着赵某乙丙去仓库装地板砖,到仓库把货装好之后我就交代货运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把地板砖捆绑好,我就驾驶电动车先回门市。我走了大概200米左右,我回头看,没有看见货运三轮车跟着来,我就返回去看,在距仓库20米左右就有很多人围着货运三轮车,我把车停好,看见赵某乙丙伤势比较重,就去帮忙救助。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乙丙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10、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D01E121)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兴义市木贾观音洞小区何某某住宅门前,初步判断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三鑫牌无牌号,发动机号0D01E121),无保险标志,车辆档位2档,转向灯开关位置未开,照明灯开关位置未开,现场提起血迹面积0.3米×0.3米。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12、视频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民警调取了2014年12月21日事发路段的天网监控视频,该视频记录了案发过程。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1日,我驾驶自己的货运三轮摩托车,在4路公交车终点站等货源,赵某乙丙找到我,叫我给他拉14件瓷砖到枫塘打坝,他找人下货,我只管拉货,给我50元运费。上好瓷砖后,我就驾驶三轮车从仓库门前慢慢的驶向公路,快下公路路坎的时候有一辆面包车挡着我下去的路,我就鸣喇叭,示意面包车倒车让我,面包车让开后,我就驾车从观音洞驶向公路,前轮下路坎没的什么事,后轮下路坎的时候所载的地板砖往后倾倒,在倾倒过程中,就将在车上看护地板砖的赵某乙丙压倒。赵某乙丙后脑着地,地板砖压到脚上,我和附近的人就把赵某乙丙从地上抱在人行道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生育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934年6月16日生,为农业户口,生育有包括赵某乙丙在内的六个子女。赵某乙丙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生前担任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党支部书记,每月工资1450元;受聘于中国电信兴义分公司,从事兴义市枫塘片区光缆维护,每月工资1500元;在枫塘街上办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办电信业务;系兴义市心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每月工资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赵某乙丙与中国电信兴义分公司签订的光(电)缆维护服务承包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工资(一年)的银行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害人赵某乙丙与兴义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木贾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某乙丙同志担任村常务干部情况说明、兴义市财政局木贾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出具的赵某乙丙母亲及兄弟姐妹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17000元,系初犯,过失性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有多发性脑梗,希望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受雇赵某乙丙去拉货,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张某某明知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禁止载客,而同意赵某乙丙乘坐,且该车事故的发生是张某某在驾驶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赵某乙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辩解成立,予以采信。赵某乙丙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赵某乙丙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且禁止载客而乘坐将自己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赵某乙丙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并非以户口登记为唯一评价依据,应综合考虑其居住环境、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赵某乙丙生前是以获取非农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从公平角度及现实情况衡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是法定赔偿项目,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常态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应作适当调整,酌情支持2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赵某乙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必然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4975.2元(5970.25元/年×5年÷6人)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增加为4559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乙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429.27元;2、死亡赔偿金455939.4元;3、丧葬费21407.5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5项共计505276.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40%即202110.47元,被告人张某某承担60%即303165.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61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因赵某乙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16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乙丙、赵某乙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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