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我县社区服刑人员,建议给予办理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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