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朝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朝国,绰号孙老柱,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4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朝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朝国在兴义市桔山办永新村四组赵某某家帮忙时,进入赵某某家卧室,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床脚绿色女式手提袋内的人民币36700元盗走。后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朝国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朝国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朝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朝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朝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代理审判员  彭 显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显 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浩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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