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正富,小名王金洪,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到兴义市泥凼镇石山村被害人蔡某某家,将蔡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枕头下面的4400元人民币盗走,所盗赃款已被挥霍。
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到兴义市泥凼镇石山村被害人史某某家,陈某某在室外放风,王正富将史某某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已被两人挥霍。
3、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到兴义市仓更镇老王坡村被害人胡某某家,将胡某某放在二楼一卧室内的皮包里的96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已被挥霍。
4、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伙同陈某某到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周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8500元,纪念币15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两人挥霍。
5、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到兴义市泥凼镇泥凼社区被害人黄某某家,陈某某在室外放风,王正富将黄某某放在二楼一间卧室内手机盒里的42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已被两人挥霍。
6、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正富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被害人赵某某家屋外,由王正富进入室内将赵某某放于卧室内的箱子里的35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王正富挥霍后剩余3170元,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正富共盗窃6桩,涉案金额36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4桩,涉案金额222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正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到兴义市泥凼镇石山村王家湾组被害人蔡某某家,将蔡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枕头下面的44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蔡某某陈述:我家4月份被偷了44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钱是放在我家床上的枕头下面的。那天我出门的时候,窗户没有关,钥匙就放在窗子旁边的。我怀疑是拿钥匙开门进去的。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
(二)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富对蔡某某家被盗一案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泥凼镇石山村蔡某某家。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正富供述:2014年的一天中午,我一个人到我家寨子的蔡某某家,从他家未关的后门进入卧室,从床上的枕头下面翻得3200元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这些钱全部被我和我老婆用了。
二、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伙同陈某某到兴义市泥凼镇石山村被害人史某某家,陈某某在室外放风,王正富将史某某放在卧室内柜子里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史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记得是5月份,放在我家房间的柜子里面用塑料袋装起的6000元钱被偷了。5500元钱面值是100元的,还有500元钱面值是50元的。柜子的锁都被撬了。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
(二)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分别对史某某家被盗地点进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泥凼镇石山村王家湾组史某某家。
(三)被告人供述
1、王正富供述:2014年的一天下午,我和我老婆陈某某一起到我家寨子的史某某家,陈某某在外放哨,我就从灶房的木板墙缝隙处伸手进入将门的插销打开,从灶房进入卧室,在卧室柜子里偷得6500元人民币,全是100元票面的,这些钱全部被我和我老婆用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早上,我和我老公在泥凼镇布塘石山村王家湾组我老公家寨子里面转悠,看见史某某家中没人,我老公就进去他家中,我就走到史某某家斜对面50米左右,帮我老公放哨,之后过了二三十分钟左右,我老公就从他家出来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回家了,回到家中他跟我说偷得6500元,钱被我们一起到兴义用了。
三、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到兴义市仓更镇老王坡村被害人胡某某家,将胡某某放在二楼一卧室内的皮包里的96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胡某某陈述:我家里被偷了9600元现金,是2014年7月7日发现被偷的。因为当时我怕我自己放在其他地方了,就想先找找看,加上后来一直忙农活,所以就忘记来派出所报案了。我被偷的9600元现金当时是放在二楼我的房间一进门衣架上的手提包里的。全部是100面额的。我家一楼二楼的门都是上锁的,二楼的窗户锁是坏的,锁不起,二楼到楼顶的楼梯间门没有上锁。
(二)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富对胡某某家被盗一案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仓更镇老王坡村胡某某家。
(三)被告人供述
王正富供述:2014年四五月间的一天中午,我一个人到仓更落荣姓陈的一家,当时他家侧门未关,我就从侧门进入,从他家卧室衣架上的一个皮包内偷得9500元,全是100元票面的,这些钱全部被我和我老婆用了。
四、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与陈某某共谋后,王正富到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周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8500元,纪念币15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陈述:我放家里的钱和纪念币下午4点过的时候发现被偷了。大概有8500块钱左右的现金,纪念币有30张,每张的面额是50元的。我放在家中卧室的书桌抽屉里有3700元,书桌上的小木箱里有300元,共有4000元,我老婆王某某说她放卧室床上枕头下有3000元,柜子里有1500元左右,她放的共有4500元左右;纪念币是放在书桌上的小箱子里的。我放的4000元都是100面额的,我老婆放的钱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面额都有;纪念币有30张,每张的面额是50元的。家里的门窗没有被撬,只是发现后门是打开的,门只能从里面关起,没有发现被破坏的痕迹。
(二)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绘制图证实:中心现场发生在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周某某房屋大门进去右侧第二间房屋的卧室里,正对卧室门的是一张书桌,书桌抽屉挂有小锁,小锁是打开的,未有撬压痕迹,书桌上面有一小木箱;房间右侧是一张大床,床前有一大木柜;现场除了周某某夫妻卧室床上有被翻过痕迹外,其余地方没有被翻痕迹,经仔细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分别对周某某家被盗一案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周某某家。
(三)被告人供述
王正富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天刚亮,当时我与陈某某住在仓更戈厂村我老丈人家,陈某某将我叫醒,说他们寨子里周某某到泥凼赶场去了,他家卖豆腐,家中肯定有钱,叫我去偷他家钱,催了我三次,第四次我才起床到周家。周家离我老丈人家不到一分钟的路程,我从周家水池那边的厢房一个没有关的窗子里伸手进去,将门里面的插销起了进入房间里面,在周家卧室里的床上枕头下面偷得几沓钱,其中有50元票面、20元票面、10元票面、5元、1元票面的,在书桌抽箱内偷得红色50元票面的纪念钞30张,在木箱内偷得100元票面的一沓,估计有3000多元,偷得钱后就回到我老丈人家去了。在周家偷的钱没有数过,零钱有三沓,是用胶筋捆起的,估计是1000元一沓。100元票面的估计有3000多元,纪念钞是1500元。这些钱全部被我们两人用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当时我和我老公在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我妈家,我跟我老公王正富说:“周某某出去卖豆腐去了,家中没人,你到他家去看看有没有钱”,我老公就去了,我在家等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老公就回来,偷了多少钱他没有跟我说。
五、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正富伙同陈某某到兴义市泥凼镇泥凼社区被害人黄某某家,陈某某在室外放风,王正富将黄某某放在二楼一间卧室内手机盒里的42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白天我家被偷了。被偷的有我儿子的1900元钱,我的有2300元钱,共计4200元钱。我儿子的钱是用手机盒子装了放在他房间里面的,我的钱就放在我家客厅电视柜的柜子里面的。钱的面值都是100元面值的。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
(二)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分别对黄某某家被盗一案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泥凼镇泥凼社区黄某某家。
(三)被告人供述
1、王正富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我老婆陈某某骑起摩托车到泥凼风波湾的一户人家,那家是两层平房,陈某某先去看,说那家没有人,门没有锁,然后陈某某在外放哨,我就进入那家,在二楼一间卧室床边的桌上的手机盒内偷得4200元钱,这些钱全部被我和我老婆用了。
2、陈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老公骑着摩托车到泥凼镇风波湾,看见一家有两层平房,我老公就叫我过去看看,我过去看,看见这家没有人。我老公就进去了,我在马路边等他,过了20分钟左右,他就从这家出来了,我们一起到仓更我妈家,他跟我说在这家偷得4200元,钱被我们一起用了。
六、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正富与陈某某共谋后到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被害人赵某某家,陈某某在室外放风,由王正富进入室内将赵某某放于卧室内的箱子里的35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被王正富挥霍后剩余317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赵某某陈述:我来公安机关反映我家钱被偷了,并在现场抓到陈某国家姑娘陈某香(小名)。我是2014年9月4日8时从家出门去割草喂牛的,门也是关好的,我9时回家后就发现卧室的侧门被打开了,床上被翻乱了,我出门后我们组陈某国家姑娘陈某香当时坐在我家猪圈后的石头上,她问我“孃孃,赵某某家如何走,我要去还他家钱”,她就和我一起进去看,她还问我“箱子里放的是什么”,我当时就讲“是衣服”,我当时就打电话给我大儿子讲这件事,他讲“你要把人扣倒,等我联系派出所的来处理”,我还问她是和哪个来的,她讲是她一个人,她就准备要走,我就一直跟她到路坎下,当时旁边还停有一辆弯梁摩托车,我就叫她把钥匙交给我了,过了约30分钟,派出所的就上来把她带走了。我回去后,仔细检查,就发现我放在卧室内的一个木箱的锁被撬烂了,我放在里面的3500元钱不在了,其中一沓是100元票面的有2600元,一沓是50元票面的有900元。
(二)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绘制图证实:中心现场发生在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赵某某卧室里,房间右侧有两张木床,两张木床前有三个重叠的木箱。现场第二个木箱的锁有被撬开痕迹,卧室床上有被翻过痕迹,经仔细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分别对赵某某家现金被盗一案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赵某某家。
(三)被告人供述
1、王正富供述:我与陈某某是9月3日下午到陈某某老家(仓更镇戈厂村)的。陈某某讲,她爹陈某国叫她回家帮忙看她二哥的小孩,并对我说第二天赶鸡场,好趁别人赶场家中无人时偷钱。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陈某某就将我喊起来,然后我就骑起摩托车带起她到四周查看,后来我们从主路边的一个泥巴路上到山上的一个寨子里,我们来到一栋瓦面木结构的房子那里,发现那家没有人,离这栋房子不远还有几户人家。陈某某就说她到那边看看有没有人,然后我就到这户人家,从牛圈边上的一个缺口进入这户人家房内。我在这户人家的卧室里到处翻找放钱的地方,先翻床上,在床枕头下面偷得一沓钱,接着我又翻箱子,箱子是放在柜子上的,有两个箱子,是重起放的,上面个箱子上锁的,我用钥匙将箱子锁撬开,在箱子里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偷得一沓钱,刚拿得这些钱,我就听见有人跟我老婆说话,我估计是主人家来了,我就从这户人家的侧门出来,顺着小路跑了,我走路到仓更鸡场街上,然后坐客车到兴义,到兴义后我在一个公共厕所里面数偷得的钱,总的有3650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和50元票面的。我在兴义用了几百元钱,被你们抓获时还剩3170元。
2、陈某某供述:2014年9月3日15时许,我和我老公王正富到兴义市仓更镇我妈家。晚上的时候我就和我老公说“明天这里赶集,人可能不在家,我们出去看看,没有人的话,偷点钱用用”,第二天一早8时许,我和我老公就骑着摩托车出去转,骑到仓更镇林场组一个寨子里面,看见有一家瓦房,我老公就叫我上去看看有没有人,我没有去,我老公就一个人去了,我就在门口等他。大概过了3分钟左右,主人家就回来了,一个大概在40岁左右的女的就问我,在这里干什么,我跟她说“我干姐姐(家住在哪里”,她就跟我说“你没有来过吗,就在对面”,我说:“我好久没有来了,忘记了”,主人家就叫我去她家里坐坐,她说“我家这个门好久没开了,今天怎么是打开的”,我就跟她说“你今天出门是不是忘记关了”,然后主人家就在打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我也打电话问我老公,问他在那里,他说“我在你奶奶坟这里”,过了10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就过来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去了。我和我老公去这家偷钱,我老公一个人进去的,我在外面等他,之后主人家回来了,我也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了。
同时,该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王正富处扣押人民币3170元,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管1支,复方地芬诺酯片1瓶。人民币317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9时28分,仓更派出所接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赵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家中被盗,并现场抓获盗窃嫌疑人一名,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将盗窃嫌疑人陈某某带回派出所盘查,经审讯,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伙同王正富在兴义市仓更镇、泥凼镇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5日10时许,下五屯派出所民警接110预警指令后赶到枫林旅社,在枫林旅社206房间内将临时布控人员王正富抓获,并当场从王正富身上搜出海洛英零包一个,违法所得赃款3170元,经审讯后将被告人王正富移交仓更派出所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正富盗窃6次,盗窃数额377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4次,盗窃数额2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富盗窃数额巨大;陈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正富从轻处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正富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400元,胡某某人民币9600元;责令被告人王正富、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6000元,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黄某某4200元,赵某某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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