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黄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兴义市下五屯文化大道轧钢厂旁的公路,对停在路边的贵EQXXX9汽车上的左某某及金某某实施抢劫,抢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纽曼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400余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万峰林警务室投案。
上述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刘建秀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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