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西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汪西彪,曾用名汪小妹,小名小松,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西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顺标,被告人汪西彪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汪西彪在万屯镇下坝村兴化路口,持刀将董某某腹部杀伤,随即逃离现场。经兴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江西彪汪西彪赔偿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2744.90元、误工费167900元、护理费:257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费57元。共计230720.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及兴义市红楼相馆出具的收据,鉴定费发票一张。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江西彪汪西彪表示愿意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表示,称被害人有过错,赔偿按比例承担,医疗费按正式发票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8.79元计算,误工费显失公平,交通费以1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万屯镇下坝村贾家海子寨子口处与韦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杨某某、韦某乙骑车在兴化路口追赶到董某某。韦某丙的哥哥韦某丙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汪西彪,汪西彪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后询问董某某的去向,周围群众告知董某某在兴化路口,汪西彪等人来到兴化路口,询问是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得知是董某某后遂持刀将董某某的腹部杀伤后逃离。经兴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左腹部损伤为锐器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被告人汪西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汪西彪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人黄某甲乙、杜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韦某丙、杨某某、黄某甲、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汪西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董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2744.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返院复查,董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及兴义市红楼相馆出具的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西彪持刀将董某某的腹部杀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西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西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西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董某某有重大过错,汪西彪是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与韦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韦某丙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汪西彪,董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是董某某已经被现场群众围堵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汪西彪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赶到现场后,在董某某毫无防范的情况下持刀致董某某的腹部重伤,汪西彪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不属于激情犯罪,董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汪西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有赔偿的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西彪达到现场后,遂用刀将董某某杀成重伤,主观恶性较大,虽表示自愿赔偿但并未实际赔偿,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汪西彪没有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汪西彪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董某某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董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过高,董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为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返院复查,结合医嘱其误工时间以118日计算较为合理。因其未举证证实收入状况,董某某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0.40元/天×118天=10667.2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董某某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因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照相复印费亦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董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42744.90元;2、误工费10667.2元;3、护理费2576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5项共计5898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西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汪西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8988.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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