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大友,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永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大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大友及其辩护人肖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谢大友及其妻子、母亲在兴义市则戎乡干嘎村海子一组自家土地内犁地结束后,推拖拉机经过被害人谢某甲家土地时,因谢某甲不同意谢大友等人经过,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谢大友持木棒将谢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谢某甲头部损伤造成的右侧额颞顶骨及双侧顶骨骨折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谢大友及其妻子、母亲在兴义市则戎乡干嘎村海子一组自家土地内犁地结束后,推拖拉机经过被害人谢某甲家土地时,因谢某甲不同意谢大友等人经过,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谢大友持木棒将谢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谢某甲头部损伤造成的右侧额颞顶骨及双侧顶骨骨折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谢大友支付谢某甲医疗费2000元。
庭审后,被告人谢大友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甲达成协议,由谢大友一次性赔偿谢某甲经济损失39 000元(含先行支付的2000元),谢某甲对谢大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大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崔某某、文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大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大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大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大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谢大友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谢大友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谢大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26日,谢大友被刑事拘留,办案民警对谢大友进行四次讯问,谢大友在前三次供述中仅提到使用锄头打谢某甲,在第四次供述中才承认使用木棒打伤谢某甲头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被告人谢大友不是自动投案,所以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谢某甲有过错,被告人谢大友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大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大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代理审判员 彭 显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显 书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婉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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