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子伦,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辉光,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 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代理人宋庆春,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魏子伦、唐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宋某甲同在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一组魏某甲家喝喜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宋某乙用饭碗砸伤宋某甲的头面部。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乙赔偿医疗费75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差旅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70元,共计20294.82元。
被告人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同在兴义市捧乍镇魏某甲家喝喜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村民劝开。宋某乙到魏某甲家院坝的桌上吃饭,宋某甲又来到宋某乙坐的饭桌上与宋某乙发生争吵,宋某乙用饭碗砸伤宋某甲的头面部。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乙的基本信息。
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儿子魏某甲结婚,宋某乙给我家帮忙装烟。17时许,我看见到宋某甲指着宋某乙在乱骂,旁边的人就把宋某乙与宋某甲都劝开了。我看到他们两个都去吃饭了,我也去院坝里吃饭去了,刚坐下来吃得一碗饭,就听到院坝里那边桌子上有人吵架,我过去一看,我看到宋某甲额头在流血,宋某甲用手按着他额头讲宋某乙打他。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是我大儿子魏某甲结婚的日子,16时许,在我家客厅里,看见宋某甲骂宋某乙,旁边的人把宋某乙喊出屋外。宋某乙到我家院坝的一张摆饭的桌子上坐下,宋某甲还在客厅骂,大约过了10分钟,魏某乙和宋某甲一起从客厅里出来。魏某乙到宋某乙对面的空位置上坐下叫饭桌上的人给他占位置就去上厕所了,宋某甲就立马跑来这个位置上坐起。我就到厨房里去抬菜摆酒席了,刚进到屋里就听到院坝里有碗掉到地上摔碎的声音,我就跑到院坝里,看见宋某甲的脸上流血了,他脚下还有吃饭用的碗摔碎的碎片。
4、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们在魏某甲家吃喜酒,15时许,我看见宋某甲喝酒醉了走过来骂宋某乙,同村的候某甲、候某甲、魏某乙等人在旁边劝宋某甲,宋某甲不听劝,一直骂。我就喊起宋某乙出去到魏某甲家院坝的一张桌子上吃饭,宋某甲从屋子里出来就坐在了宋某乙所坐的饭桌的空位上,又开始重复地骂宋某乙,宋某乙就站起来将手里吃饭的碗砸向宋某甲的脸上,当时宋某甲的脸上就流血了。
5、证人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们在魏某甲家吃喜酒,16时许,宋某甲过来了跟宋某乙争吵起来。侯某某就叫宋某甲给宋某乙道歉,之后宋某甲就没有怎么骂了,我们大家就开始出去吃饭。
6、证人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们在魏某甲家吃喜酒。我进去屋里的时候,宋某甲正在骂宋某乙,然后侯某某就劝宋某甲,但是宋某甲还是在一直骂,我就出来了。大概过了三分钟,宋某乙他们就先出来了,宋某甲后出来。宋某甲出来之后就去宋某乙他们那桌,宋某甲坐下来之后又开始骂宋某乙,宋某乙就拿起吃饭的碗朝宋某甲脸上砸去。
7、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们在魏某甲家吃喜酒,16时许,我看见宋某甲从屋里歪歪倒倒的出来就跑到宋某乙他们那桌去坐起,我听见宋某甲正在骂宋某乙,宋某乙没有回话,就是拿起吃饭的碗朝宋某甲脸上砸去。
8、证人魏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们在魏某甲家吃喜酒,16时许,我当时正在抬菜,路过宋某乙、宋某甲他们那桌时我就听见宋某甲正在骂宋某乙,宋某乙好像没有回话,就是拿起吃饭的碗朝坐在对面的宋某甲脸上砸去。
9、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5日,魏某甲家办喜酒,我和宋某乙在他家吃酒。我喝酒喝多了,在吃下午饭的时候,我只记得跟宋某乙、魏某A、魏某乙在一张桌子上吃饭,我在跟魏某A讲话,宋某乙就用吃饭的碗把我砸晕了,王林、侯某丙、魏某A就把我拉到医院治疗,一共医去6000元。宋某乙打着我的第二天,拿了1000元给我。
10、(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宋某甲的面部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面部创(累计长达7.5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宋某乙和被害人宋某甲。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魏某甲家门口的院子内。
1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宋某乙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魏某甲家院子内。
1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在魏某甲家吃酒,宋某甲骂我骗子我和他争吵,周围的人就把我拉出来了。出来后我就坐在魏某甲家院子里的一张桌子上吃饭,宋某甲又跑出来到我坐的这张桌子上骂我,我听后很发火,站起用手里的饭碗砸向宋某甲的前脑门,当时宋某甲的前脑门就出血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兴义市七舍镇卫生院治疗,同日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到兴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574.82。宋某甲在兴义市七舍镇七舍村街上办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预包装、散装食品、烟、烟花爆竹、农机及配件。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药费发票五张、鉴定费收据三张、兴义市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用碗将宋某甲的面部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对宋某乙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宋某乙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乙与宋某甲发生争吵过程中,宋某乙手持碗砸向宋某甲的头面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宋某乙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宋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宋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宋某甲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为24天,其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4天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其实际情况,误工的天数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标准确定为45日。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宋某甲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宋某甲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7574.82元;2、误工费5229元(116.2元/天×45天);3、护理费1890.96元(78.79元/天×24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法医鉴定费470元。1-6项共计16084.78元,由被告人宋某乙承担80%即12867.82,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付1186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867.82元。(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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