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毓,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兰。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毓及其辩护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令狐毓驾驶超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贵E1XXX1重型自卸货车沿632县道由清水河往马岭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2Km+400m处(马岭瓦嘎)时,因制动失效,追尾前方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驾驶的贵E0XXX0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唐某、王某某),该摩托车和面包车被推挤撞向冯某某驾驶的贵E2XXX5号(贵E0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某、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令狐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罗某、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令狐毓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到马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指控,被告人令狐毓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令狐毓、被害人唐某、罗某、王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灰、渣、石膏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令狐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令狐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当对令狐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令狐毓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令狐毓的主观罪过较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令狐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令狐毓不宜宣告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令狐毓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刘建秀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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