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礼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礼章,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礼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礼章及其辩护人卢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谭礼章驾驶桂KG0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26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被害人谭某某)由兴义市威舍镇往兴义木贾方向行驶,18时57分,行驶至兴义市境内木贾办事处长坡岭(原212省道466KM+100M,小地名:木贾长坡岭毛栗寨路口)处,与对向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载被害人龚某某)的贵ECA867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载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砸压,造成余某某、彭某某、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礼章、龚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礼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71mg/100ml;余某某、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造成右前胸第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余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裂断,肠管外露,双侧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断裂、缺失,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多处肋骨骨折,左大腿断裂,肠管外露,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处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礼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彭某某、谭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谭礼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谭礼章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谭礼章主观上系过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谭礼章驾驶桂KG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xx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被害人谭某某由兴义市威舍镇往兴义木贾方向行驶,18时57分,行驶到木贾办事处长坡岭(原212省道466KM+100M,小地名:木贾长坡岭毛栗寨路口)处,与对向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贵E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载被害人龚某某)相撞后侧翻,又将对向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砸压,造成余某某、彭某某、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谭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礼章、龚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礼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71mg/100ml;余某某、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造成右前胸第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余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裂断,肠管外露,双侧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断裂、缺失,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多处肋骨骨折,左大腿断裂,肠管外露,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处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桂Kxxxx5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桂Kxxx8号挂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40760㎏,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谭礼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彭某某、谭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礼章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谭礼章、谭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徐某的身份信息。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18时59分电话报警,兴义市交警大队经初查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意受理。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兴义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根据相关规定扣留谭礼章的机动车(桂KG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xx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驾驶证;扣留余某某的贵Exxxx7普通二轮摩托车;扣留彭某某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谭礼章办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E,有效期至2022年9月26日。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款收据证实:东风牌DFL4251A10桂Kx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谭礼章,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银道牌SDC9400CXY桂Kxx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谭礼章;天马牌TM110-2E 贵E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余某某;鸿利达电动车系彭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以4280元购买。

6、过磅单证实:谭礼章于2015年3月23日到兴义市母乃煤焦货场过磅,装载的煤净重39.96吨。

7、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临时诊断书证实: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谭礼章左胫骨骨折、左耳廓离断伤。龚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礼章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40760㎏,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挂车核定载质量310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载货下长坡过程中制动力不足,车辆失控后误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谭礼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彭某某、谭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徐某无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兴义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已分别通知余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徐某、谭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兴义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已分别通知彭某某家属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队领取扣留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通知谭礼章到交警队领取扣留的桂Kx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xx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通知余某某家属到交警队领取扣留的贵Exxxx7普通二轮摩托车。

10、送达回执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4月17日向余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徐某、谭某某五人家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向彭某某家属、谭礼章、余某某家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向谭某某家属、徐某家属、张某某家属、彭某某家属、余某某家属、龚某某、谭礼章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礼章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被查获。

12、收条证实:谭礼章已赔偿谭某某家属32300元。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桂Kxxxx5号牵引货车在我们煤场拉了一车煤到广西贵港。这辆车装的是39.96吨煤,这辆车加上挂车有18吨,总重是57.96吨,装的是干泥煤,大概18时30分装好,然后过磅开单走的。这辆车是贵港新码头请过来给他们拉货的,我们是卖煤给贵港新港码头,对方派车过来拉货,贵港新港码头的收货人叫阿康。因为这辆车第一次来拉货,我还给他的驾驶证行驶证拍了照片。我没有核对过这辆车的核载吨数。

1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电动车一方的家属,我来反映2015年3月23日在兴义市长坡岭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些情某某。电动车上有三个人分别是我堂弟彭某某、彭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张某某的外孙徐某。彭某某是在国际商贸城里面上班,下午6点钟下班后就和张某某、徐某一起回东贡村破古二组的家(长坡岭上面一点)。电动三轮车是彭某某的,平时都是彭某某驾驶,发生事故时也是彭某某驾驶的。

15、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8时50多分,我骑车从兴义回枫塘,行驶到长坡岭坡脚的时候看到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大概是一辆拖板货车从威舍方向下坡往兴义方向行驶,这辆大货车刚刚经过毛栗寨路口,我看到大货车从它行驶方向的右侧迅速的往左侧的路边冲过来,大货车的车头快要撞到它行驶方向左侧路边的时候,大货车就往右侧翻倒了。大货车翻倒以后还往兴义方向就是下坡方向一直搓行了好几十米,大货车上拉的煤灰洒落后飞得漫天都是。等到大货车停下了后,我就跟附近其他人赶紧到了大货车的旁边,大货车的驾驶人还在说话,他一直喊我们救他,然后喊我们救他车上的另一个人,但是车子翻倒了我们没有看到另外一个人。我看见情某某严重就赶紧报了警。我最远看到大货车的时候,大货车离我200米左右的距离,我看到大货车时大货车已经失控从它行驶的方向的右侧往左侧的路边在冲了。我没有看到大货车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碰撞。我后来在现场大货车冲向左边快要翻倒的地方看到了一辆被撞得严重变形的三轮车,看到三轮车的周围血肉模糊的我没有敢细看,三轮车应该是被大货车撞到了。事故发生后我们都不被允许往上走,我也就没有看到上面的情某某,只是过一段时间后听到有从上面走下来的人说上面毛栗寨路口那儿还躺着一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上有一个人死了。我报警的时候是18时59分,离事故发生有2分钟。

16、被害人龚某某陈述:我因乘坐我老伴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坪东木贾高速高桥下被一辆拉煤的货车撞了住院的。2015年3月23日18时左右,我老伴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上我从兴义市笔山路住处准备到老家破古去,18时30分许行至坪东木贾高速路桥下时,我看到对向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速度很快,左偏右偏地冲下来,我老伴就往前靠路边骑,结果还是出事了。我老伴当时就死了,我摔在地上摔昏了。货车的中间位置撞到我们摩托车前面。当时货车速度很快,以S形状行驶的。当时我还听到大货车的刹车声,声音很大。

17、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324号、325号、326号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兴义市交警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谭礼章、余某某、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上述人员的血液。经鉴定,谭礼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71mg/100ml;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谭礼章、谭某某家属、余某某家属、龚某某、彭某某家属、张某某家属、徐某家属。

18、(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79号、78号、75号、76号、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谭某某、余某某、徐某、张某某、彭某某死因分析进行鉴定,结论为: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造成右前胸第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余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裂断,肠管外露,双侧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断裂、缺失,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造成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缺损,多处肋骨骨折,左大腿断裂,肠管外露,左下肢全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处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谭礼章、谭某某家属、余某某家属、彭某某家属、张某某家属、徐某家属。

19、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03鉴字第100号、第101号、第102号、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桂Kxxxx5号车、桂Kxxx8挂车、贵Exxxx7号二轮摩托车、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桂Kxxxx5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附检验照片32张;桂Kxxx8号挂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附检验照片29张;贵Exxxx7号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附检验照片9张;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附检验照片18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谭礼章、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3月23日19时12分至21时56分,交警大队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212省道466KM+100m(小地名:木贾长坡岭毛栗寨路口),该勘查笔录记载了道路基本情某某(东西走向、省道、有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和情某某等)、肇事车辆情某某(四辆,甲车东风牌DFL4251A10桂Kx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有保险标志、已扣留车辆及行驶证;乙车银道牌SDC9400CXY桂Kxxx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轿车,无保险标志,已扣留;丙车天马牌TM110-2E 贵Exxxx7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标志,已扣留;丁车鸿利达牌HLD-2A电动三轮车,无保险标志,已扣留)、当事人及证人情某某(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情某某等。附现场图一张。

照片记录了现场方位照、概览照、中心照、现场细目照、现场尸体位置照、现场定位照等。

21、视频光碟证实:案发时的情某某。

22、被告人谭礼章供述:2015年3月23日,我驾驶桂Kxxxx5号牵引车牵引桂Kxxx8号挂车从“合兴”货场装好煤往广西贵港行驶,出发10来分钟后到达下坡路段时,我就发现刹车不灵了,当时我用的七档,我就想减挡,但挂不进档,然后我又拉牵引车和挂车的手刹,但是车速并没有减下来,我站起来用力踩刹车,仍然减不下速度来,我就想用车头去撞左边的山体,但是路上车很多,我一直避让了很多车,也没有找到机会撞左边的山体,我突然看见前方左边有一块比较空旷的地方,我就往左边冲过去,打了多次方向,车身已经摇晃得很厉害,我往左边冲过去的时候,还看到了对向驶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已经无法避让了,撞到摩托车之后,我的车就往左冲出去侧翻了。我知道如果不出事的话,我再行驶几百米下完坡就是木贾了。我是2015年3月22日到的兴义市,我到了兴义在水果批发市场的一家旅店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我到体育中心附近的“东升”物流把电器下在这里,下完电器是12点多,我又开车到平桥的一家“眼镜”陶瓷店下了陶瓷到16时许,下完陶瓷我就开车去了“合兴”货场装煤到18时许,18时许从“合兴”出发去木贾的,准备到木贾吃晚饭,结果还没有到木贾就出事了。我和谭某某都没有喝酒。桂Kxxx5号牵引车和贵Kxxx8号挂车是我2013年11月买的,有中保财险的全保。我有A1A2E驾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礼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谭礼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当对谭礼章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谭礼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谭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谭礼章主观上系过失,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谭礼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龙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与附近的人赶到大货车旁边,谭礼章喊龙某某等人救谭礼章和谭某某,龙某某看到情某某严重就报警。谭礼章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是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谭礼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谭礼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谭礼章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礼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礼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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