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7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兴义市果树农场大道一辆车牌号为贵EE8XX9的银灰色丰田轿车内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当场从车上苏某某持有的黑色手提包内一蓝色玉溪香烟铁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冰毒片剂嫌疑物12条,共计118粒,同时从该包内的一个透明玻璃瓶内查获冰毒片剂嫌疑物4粒,总计净重11.1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兴义市桔丰路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贵EE8XX9号银灰色丰田轿车内查获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个蓝色玉溪香烟铁盒及一个透明玻璃瓶。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毒品片剂嫌疑物12条共计118粒;玻璃瓶内有毒品片剂嫌疑物4粒;122粒毒品片剂嫌疑物净重11.1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苏某某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苏某某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后,在对其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快速检测后,结果呈阳性。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据、告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兴义市桔丰路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贵EE8XX9号银灰色丰田轿车内查获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个蓝色玉溪香烟铁盒及一个透明玻璃瓶,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毒品片剂嫌疑物12条118粒,含包装重13克,玻璃瓶内有毒品片剂嫌疑物4粒,含包装重19.57克,122粒毒品片剂嫌疑物净重11.1克,被依法予以扣押,同时扣押黑色手提包1个、蓝色玉溪香烟铁盒1个。并当着苏某某的面从查获的12条毒品片剂嫌疑物和一瓶毒品片剂嫌疑物中分别取出毒品片剂嫌疑物0.05克,分别装入13个取样袋中,当面封存后,交送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2015年1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作出检验结果,检材1至13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结果已于2015年1月8日告知苏某某。上述毒品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桔山镇桔丰路查获苏某某驾驶的贵EE8XX9号银灰色丰田轿车,从车内查获毒品嫌疑物等物品。
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1月3日5时许,一个叫黑哥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他们。同日7时许,我驾车到兴义市桔丰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机关从我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我非法携带的毒品。我带的毒品有122颗,有118颗分别用12根塑料管装的,有一个塑料管装了8颗,其他都装的是10颗。这些麻古是放在一个蓝色玉溪香烟的铁盒子里的。还有4颗是放在一个小玻璃瓶子里的。我驾驶的贵EE8XX9轿车是我租的。我携带的毒品是2015年1月1日晚在兴义市北京路幽灵酒吧以2600元的价格向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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