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桂某某,小名小武,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小名小彪,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伙同王某某(1999年3月8日出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兴义市城区坐车到兴义市万屯镇街上玩耍时,见万屯镇人民政府院坝内停放有一辆摩托车,三人临时起意,遂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蓝白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型号:QS110-2,发动机号:14216866,车架号:×××)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0日15时许,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兴义市马岭镇化肥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桂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桂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田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桂某某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田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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