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季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兴义市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9月20日该行向季某发放账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开卡后,季某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用于消费。2014年12月14日信用卡进入不良记录,至2015年3月25日止,季某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6 718.66元未按期归还。农业银行兴义市支行于2015年1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通过电话、短信先后20余次向季某催收,同时于2015年2月8日向季某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并派工作人员到其居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云海花园南区2幢1单元101号上门催收,季某拒接该行电话,并拒绝与该行催收工作人员见面。后该行又于2015年3月19日向季某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季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后农业银行兴义市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兴义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季某家属于2015年7月6日帮助其还清欠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黔西南分行信用卡催收登记簿、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经短信发给季某的复印件、×××卡使用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季某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季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本金26 718.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季某曾因赌博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归还欠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季某从轻处罚。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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