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又名洪某华、洪某维,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胡腾、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被害人徐某某开的麻将室内,因玩牌和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用凳子砸在麻将机上,凳子弹起来砸到洪某某面部,双方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同日4时许,洪某某到家中拿刀又返回该麻将室内,持刀将徐某某的右手、左胸外侧等处杀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洪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21.63元,其中,医疗费22095.1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4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作“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辩解。

辩护人以“被害人徐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洪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时许,在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徐某某开的麻将室内,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玩牌发生口角,徐某某用凳子砸向洪某某,凳子砸在麻将机上后弹起打伤洪某某的面部,双方遂相互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同日4时许,洪某某到家中拿刀又返回该麻将室内,持刀将徐某某的右手、左胸外侧等处杀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洪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095.19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亲属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洪甲处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

(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投案。

(三)户籍证明证实:洪某某,男,1992年11月13日生。

二、证人证言

(一)洪甲证言证实: 2015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我到徐某某家的麻将室看见我儿子洪某某和徐某某在抢刀,地上有还多血,徐某某的手上也在流血。我赶紧去拉架,洪某某放下刀跑了,徐某某也松开了手,他的右手拇指断了在流血。

(二)冉某某、刘某、刘某江、张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27日4时许,在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一组啰哄寨子徐某某开的麻将室玩时,洪某某和徐某某吵了起来。徐某某拿一张凳子砸洪某某,凳子没有直接砸到洪某某,而是砸在麻将机上弹起来砸着洪某某的面部,在场人员就把他俩劝开了。洪某某回家后拿了一把刀回到麻将室砍了徐某某一刀,两人就开始抢刀,徐某某手上全部是血。后来洪某某跑了,徐某某被砍伤了。

(三)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我到徐某某开的麻将室玩。凌晨2时许,徐某某和洪某某吵起来了,徐某某就用凳子打了洪某某一凳子,我们把他们劝开了。过了一个小时,我听见有人拉卷门和吵闹的声音,就见徐某某和洪某某已经拉扯起来,两人在抢刀,刀上有很多血。后面洪某某放开刀跑了,徐某某被砍伤了。

三、被害人陈述

徐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2月27日,我和洪某某在我开的麻将室里玩,洪某某赢了钱就想走,我就拿一张凳子砸在麻将机上,凳子弹起来正好砸在洪某某的下巴处,还流了一点血,洪某某就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洪某某拿着一把武士刀冲进来朝我砍,我用手去挡,我右手拇指就被砍断了。洪某某又朝我左边腰部砍了一刀,我抓住刀把和他僵持住。约过了2分钟,洪某某在旁人的劝说下放下刀跑了。我因受伤严重,被其他人送去医院治疗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12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徐某某右手拇指末节从指间关节处离断,残端见3.5㎝愈合创。左胸外侧(腋中线下13.0㎝)见斜形11.0㎝愈合创。左胸外侧(乳头外4.5㎝)见斜形2.0㎝、左胸外侧下部(腋后线下22.5㎝处)见2.0㎝愈合创(胸腔镜孔及引流切口)。分析说明:徐某某右手、左胸外侧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手损伤造成的右手拇指末节从指间关节处离断(超过指间关节)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胸外侧损伤造成的胸腔积血及躯体创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伤者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一组徐某某经营的麻将室处。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地点与勘验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洪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我在徐某某开的麻将室玩。凌晨2时许,我和徐某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徐某某就打了我一板凳,我左手掌和左边脸都被打伤了。我回家后越想越气愤,就拿起一把刀回到麻将室,朝徐某某的左边腰部砍了一刀。徐某某就和我抢刀,在抢的过程中徐某某的右手拇指被刀割掉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2、兴义市人民医院伤残鉴定发票1张;3、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中,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量刑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与洪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先动手砸板凳引发矛盾,其行为具有一般过错,可对洪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洪某某的亲属已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洪某某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所提“洪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徐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洪某某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徐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因徐某某的行为引发矛盾,具有般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医疗费220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709.11元(78.79元×9天)、误工费813.6元(90.4元×9天)、交通费5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4387.9元的80%,即人民币19510.32元(已缴纳15000元);由原告人徐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五项费用总和的20%,即4877.58元。

三、驳回原告人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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