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以要求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光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土地纠纷在兴义市沧江乡新寨村染房组田坪子处发生口角打架,被某某在地上捡了一颗木棒,抓打中用木棒将付某某打伤,致付某某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请求判决被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1.59元,其中,医疗费44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57元、误工费7712.5元、交通费400元。
被某某以“付某某引发事端,自身有过错”为意见进行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因付某某具有过错,只愿意赔偿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在兴义市沧江乡新寨村染房组田坪子处,被害人付某某与被某某之妻孙某某因道路通行之事发生口角并抓扯,孙某某被推到在地,付某某被其子拉走。当日13时许,在同一地点,王某某与付某某再次为道路通行的事情发生口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某在地上捡了一颗木棒,抓扯中用木棒将付某某打伤,造成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害人付某某因伤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82.09元。
2015年11月4日,王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木棒1根,经王某某当庭辨认,指出该木棒是其打架时所持的工具。
二、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兴义市沧江派出所民警接沧江乡新寨村治保主任韦某某电话报警后,到现场调查核实,并对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二)户籍证明及照片信息证实:王某某生于1943年7月22日。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木棒一根(松树枝桠、长1米,圆柱形,直径3厘米);扣押孙某某持有的锄头一把(锄把长1米、锄板为30×23厘米)。
(四)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 815元。
三、证人证言
(一)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我们村修路,泥巴将我家进出的小道堵上了,同时路边付某某家的三棵桉树也被挖机挖倒在路上。当日10时许,我去清除路上的泥巴,付某某不让,我就与他吵起来,他把我摁倒在地上,他儿子付路发就将他拉走了。我当即给我丈夫王某某说这个事,他就打电话给村支书徐某某,请他来解决。徐支书到那里后让我们继续清理道路,过了半个小时,付某某拿起一把镰刀来不让我们挖,并和王某某吵起来了。我没有注意时就看到王某某是仰倒在地上的,付某某骑在他肚子上,右手抓到他的衣领,左手拿着镰刀。当时王某某的头部在淌血,我叫付某某放开,但他不放,于是我就用锄头把打了付某某脚部一下,付某某才让开。
(二)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付某某不让他清理道路,还打了他妻子孙某某,叫我去看一下。我赶到田坪子(地名)后,王某某给我说他要清理他家通行的小道上的泥巴并移开横在小道上的三棵桉树,但付某某不让他们清理。我说树可以砍,路也可以清理。我还指挥王某某砍树,砍完三棵倒着的小桉树后我就回家了。当日13时许,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付某某用镰刀把王某某砍着了,脸上全是血。
(三)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付某某和王某某在兴义市沧江乡新寨村染房组田坪子(地名)打架,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赶到后只看到付某某坐在路埂上,孙某某说付某某用镰刀把王某某打伤了。付某某说王某某用铁棒打他右手臂,然后他用左手把王某某摁倒在地上,压在王某某身上,孙某某就用锄头把打他大腿。其他人说王某某被送去医院了,我在现场既没有看见镰刀,也没看到铁棒。
四、被害人陈述
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我去田坪子(小地名)看挖机挖路。我在和我儿子付路发说话时孙某某以为我不给她家在那清理路,就骂我。我就和她吵了起来,并用手把她拐倒在地上,我儿子付路发就把我拖走了。后来我再出门就看到王某某和孙某某在清路,把我的桉树砍了几根。我说树我自己砍,王某某就扔石头打我,但没打到。然后他就从坎上跳下来用钢管打我右手臂两钢管,我就用左手拐王某某一下,把他拐倒了。这时孙某某扑过来用锄头把打我大腿,我就爬坎上去了。
五、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付某某右上肢悬挂于胸前,打开后外观无异常。左耳廓青紫肿胀。付某某的左耳廓、右上肢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上肢损伤造成的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头顶部见2.5㎝平坦疤痕。右膝外侧见1.1㎝×0.5㎝、右小腿下段外侧见1.0㎝×0.5㎝皮肤挫裂伤痕。王某某的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依据评定为轻微伤;右下肢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沧江乡新寨村染房组王某某与付某某家中间的一山林处。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地点与勘验地点一致。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我和我妻子孙某某在田坪子(小地名)清理道路,因为我家进出的小道被修路的挖机用土覆盖了。付某某说那条路是他家的,不给挖,并拿着镰刀一边骂一边走到我面前来,我从路上捡起一根木棒就和付某某开始争吵。吵一会儿,付某某想用镰刀背打我,我用左手抓住付某某拿镰刀的手,付某某就用右手将我摁倒在地,我倒在地的时候听到“岔”的一声。后面孙某某说“不得了了,淌血了”,然后用锄头把打了付某某一下,付某某就从我身上起来跑了。我当时全身都是血,我就去医院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材料;2、黔西南州中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4张;3、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挂号收据1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因道路通行之事先与王某某之妻发生口角,将其推到在地,后又因同一事由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处理矛盾方式不冷静,从而引发了本案,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所提“付某某引发事端,自身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况,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因被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付某某所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同时,付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医疗费44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787.9元(78.79元×10天)、误工费904元(90.4元×10天)、交通费4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6873.99元中的70%,即人民币4811.8元(已交纳);由原告人付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五项费用总和的30%,即20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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