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仕江,1981年8月22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仕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仕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仕江与其妻廖某某在兴义市南环中路一巷12号门口路上,双方因为感情纠葛发生纠纷,被告人范仕江遂产生杀死被害人廖某某后自杀的想法。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范仕江持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廖某某颈部、右下颌等多处杀伤,被害人失去反抗倒地后,其又在路边捡起水泥砖砸向被害人头部,随后自残受伤。经群众报警,两人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仕江与其妻廖某某在兴义市南环中路一巷12号门口路上,双方因为感情纠葛发生纠纷,被告人范仕江遂产生杀死廖某某后自杀的想法。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范仕江持携带的水果刀将廖某某颈部、右下颌等多处杀伤,廖某某失去反抗倒地后,其又在路边捡起水泥砖砸向廖某某头部,随后自残受伤。经群众报警,两人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⑴廖某某外伤致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颈3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前胸壁、左肩部、右背腰、左食指、左中指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轻度),评定为轻伤二级。⑵头部、面部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右下颌、颈部左侧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胸骨斯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⑶右胸椎旁伤损伤脊髓致左下肢乏力,左脚跛行,需伤后90日进行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廖某某对被告人范仕江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仕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陶某某、赵某某、粟某某、幸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陈述;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被告人范仕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仕江因与廖某某发生感情纠葛,遂持刀杀廖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仕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范仕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仕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廖某某对范仕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范仕江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仕江判处六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仕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泥砖二块、水果刀刀刃一把、刀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代理审判员 彭 显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显 书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婉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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