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人彭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人彭某甲之母。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乙、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故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甲乙、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到兴义市丰都办八一基地对面“18禁吧”四楼给一个叫“小七七”的女子要狗,后王某某下楼走到“18禁吧”二楼时,发现在楼道里站着玩手机的彭某甲看他,双方发生口角。当王某某走到楼脚准备开车离开时,彭某甲,殷某,彭某甲森,赵某某从酒吧冲下来,双方发生争执,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造成王某某右侧大量血胸。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彭某甲自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乙、詹某某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7.65元,其中,医疗费120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5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甲乙、詹某某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王某某到兴义市丰都办八一基地对面“18禁吧”四楼找人。王某某走到二楼时,认为在楼道里玩手机的彭某甲看他,双方遂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在楼脚开车准备离开时,彭某甲,殷某,彭某甲森,赵某某从酒吧下来,彭某甲再次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经鉴定,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彭某甲自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王某某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 082.65元。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当庭出示银白色水果刀一把,经彭某甲辨认,指出其使用该刀刺伤王某某。

二、书证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民警从彭某甲扣押银白色,刀叶子长四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二)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15时30分,彭某甲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人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证实:彭某甲生于1997年2月14日生。

(四)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5年9月24日,彭某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6 000元。

二、证人证言:

(一)殷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时30分许,我在“18禁吧”喝酒时听说楼下有人在打架。在楼下,我看见王某某拿着一把很长的刀坐在面包车上,门没有关。王某某叫彭某甲和彭某甲森上车,二人都没有理他。王某某开车撞到了一辆踏板车后倒车准备走时,彭某甲和彭某甲森就跑过去打王某某。王某某只有一个人,见我们这边人多就开车走了。

(二)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我和朋友在兴义市丰都办“18禁吧”玩。次日1时许,王某某驾车撞了我停在“十八禁吧”门口的摩托车。彭某甲喊王某某下车,王某某没有下车。当时面包车的车门是打开的,彭某甲就在副驾驶上和王某某纠缠,几分钟后,王某某就开车走了。

(三)彭某甲森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我、彭某甲、殷某、赵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丰都办凤仪路“18禁吧”玩,到次日2时许,彭某甲到外面打电话后进来说王某某用刀逼他的脖子。之后,大家在“18禁吧”门口找到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坐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上,手上拿着一把长刀。王某某见我们人多就准备开车走,还想开车撞我和赵某某,我们让开了。他又准备倒车跑,被我们围住,我们喊他下来,他不下车。有人甩砖头砸在面包车侧面的玻璃上,同时彭某甲、殷某用手去拉驾驶室的门,喊他下车来把事情讲清楚,王某某还是不下车。这时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了王某某胸部两下,我和赵某某在旁边甩砖头砸车。王某某被彭某甲捅了之后就开车走了。

(四)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时30分许,王某某开着面包车来兴义市桔山镇十八禁吧四楼我租的房子找我,他来的时候拿着一把自制砍刀。王某某和我聊了一会就下楼了,过了1分钟,我听见楼下很吵,就从窗户往下看,看见殷某用手抓着王某某的车门准备进到车里打他,王某某直接开车往市区方向行驶,后面有6、7个男的在追他。殷某被他带了一小段路就放手了。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我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去八一基地对面的“18禁吧”四楼找陈某要我的小狗。到后我提一把关刀上去,准备用刀吓唬陈某。我要回狗后提着刀走下楼,到二楼楼梯转角处,看见彭某甲在那里玩手机,我看了他一眼,他就问我看什么,我回骂了一句就走了。我刚到我的车上,车右手边就有人扔石头砸进我的车,彭某甲和殷某吊着我驾驶室的车门。我准备开车跑,彭某甲和殷某已经拉开车门来抢车钥匙。彭某甲拿刀从窗子那里捅进来,我感觉到我肚子疼了一下,另一个小伙拿刀朝我胸口上杀,我一共被捅了两刀。我急忙倒车把他们甩开,开着车往城区方向走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胸前区(胸骨旁边第二肋处)见横形1.5㎝愈合创。右胸外侧(腋中线下12.0㎝、乳头外4.0㎝)见斜形3.5㎝、右肩胛下角下(腋后线下21.0㎝)见斜形2.1㎝、右胸下部(腋中线下22.0㎝)见斜形1.5㎝(胸腔镜孔及引流切口)愈合创。左胸下部肋缘下见横形1.5㎝愈合创。伤者王某某的左胸前区胸骨旁、左胸下部肋缘下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左胸前区胸骨旁损伤造成的右侧大量血胸(胸腔内积血约2000毫升,伴右肺膨胀不全,纵隔受推移向左侧移位,经手术积血清除后)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下部肋缘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八一基地对面“18禁吧”门口。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彭某甲辨认,其杀伤王某某的地点与勘验笔录记载地点一致。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杀伤自己的人是彭某甲。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彭某甲供述证实: 2015年1月21日晚,我和朋友在八一基地对面的“18禁吧”里玩。次日1时许,我在酒吧楼梯间接电话时遇见王某某,他右肩扛着一把关公刀,在经过我旁边时,刀刮到我背一下。我转头看了他一眼,他叫我不服跟着下去,我没有回话。回到酒吧里,我叫殷某、赵某某、彭勃森一起下楼找王某某。我们四个一起到了楼下,当时王某某坐在驾驶室,关公刀放在驾驶室的门处。王某某叫我上车一起去玩,我说不去,他就开着车子上来撞我们,我躲开后就去吊驾驶室的门。王某某的车门是打开的,他倒车时车门把我们刮到在地上。我起来后,从裤包里摸出一把水果刀,朝王某某捅了两刀就退开,王某某就开车跑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对赵某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也参与打架的。本院认为,彭某甲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其余证据,被告人彭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列举的全案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实: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 082.65元

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公章,并认定与原件相符,且与本案民事部分相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彭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彭某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6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彭某甲从轻处罚。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王某某所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彭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彭某甲乙、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2 0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30元×5天)、护理费人民币393.95元(78.79元×5天)、误工费人民币452元(90.4元×5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13 578.6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白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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