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兴斐、李洪伟等7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兴斐,

原审被告人王冲,男,

原审被告人晏小林,又名小蛮子,男,

原审被告人李洪伟,男,

原审被告人王鹏,又名小尖嘴,男,

原审被告人黄进兴,男,

原审被告人张维,又名小江湖,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小林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被告人王鹏犯抢劫、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洪伟犯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兴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进兴、王冲、张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6月1日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黔西南检公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2015)兴刑监字第15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冲、李兴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伟伙同他人(在逃)在兴义市坪东西路“小小李”烧烤店内遇到曾经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吴某某,李洪伟等人遂将正在吃东西的吴某某强行拉到门口,随后持械将吴某某头面部,左腰部等部位杀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抢劫事实:2013年1月10日2时55分,被告人王鹏伙同徐相发,陈飞,颜家春(三人被判处刑罚)等人,窜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广场徒手强行压制被害人王某甲的反抗,将王某甲人民币1150元及一部仿苹果手机抢走。赃款赃物未追回。(三)抢夺事实:1、2013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晏小林、王鹏、李洪伟、骑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桔山大道富康国际酒店对面人行道将汪某某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夺走。汪某某被夺包内有人民币6700元和一部价值2500元的三星牌A9108型手机,共计损失人民币92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2、2013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晏小林、王鹏、李洪伟骑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文化路财校宿舍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个黑色提包夺走。刘某甲被夺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和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19008L型手机,共计损失人民币55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3、2013年1月1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鹏,晏小林, 李洪伟三人骑车窜到兴义市胜利路胜利社区门口,抢夺受害人卜某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价值2500元白色索尼牌LG18型手机一个,共计损失人民币32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4、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骑车窜到富民路和民航大道岔口,水木清华旁的人行道上,对郑某甲,郑某乙二人实施抢夺,抢走郑某甲与郑某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000多元,价值600元的一部红色康佳智能手机,共计损失人民币66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5、2013年l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骑摩托车窜到桔山大道全友家私附近的人行道上对黄某甲实施抢夺,抢走受害人黄某甲包一个,内有现金1550元,价值1500元的苹果手机,共计损失30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四)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兴斐、晏小林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老城街一巷76号门口路边,将受害人李某甲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嘉冠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赃物未追回。2、2012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兴斐、晏小林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兴义市马岭镇街上鸿艳网吧门口将受害人沈某某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型摩托车盗走。赃物未追回。3、2012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晏小林伙同他人窜到兴义市富民路徐开志家一楼楼道内,盗走受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雅马哈110-2型弯梁摩托车,并将该车骑到普安楼下和盘县交界的大桥处,以1200元卖给嫌疑人王鹏。王鹏购买该车后,骑了一段时间,又将该车1260元卖给了盘县新民乡榔树村三组的杨某甲。现该车已追回发还。4、2012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晏小林伙同他人窜到兴义市顶校镇兴平东路24号门口,撬盗走受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65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并将车骑到楼下大桥边,以1300元卖给王冲。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2年12月17日的一个下午,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窜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峰林大道“天和堂”大药房处,盗走受害人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110-2型弯梁摩托车,并将该车骑到盘县新民乡通过嫌疑人黄进兴的介绍卖给了盘县新民乡祭山树村七组的郭汉勇。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2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窜到桔山惠实家园门口,撬盗走受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黑色铃木110-C型弯梁摩托车,后王鹏将该车骑到盘县新民销赃过程中,因到新民赵某某所开的烧烤店吃东西,无钱支付,就将该车折价1700元抵押给赵某某。现将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7、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窜到下五屯办事处新屯村指挥部院子内,撬盗走受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黑红色铃木110-A 型弯梁摩托车。赃物未追回。8、2012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窜到兴义市南环路中段亚丹衣柜门口的人行道上,盗窃受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黑色林海雅马哈110-2型弯梁摩托车。盗得该车后,嫌疑人王鹏从晏小林等人手中购买后,骑回新民老家自己用,现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9、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鹏、李洪伟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云南街,将受害人刘某丙在云南街小学经营的“ 上海电视” 点的卷帘门抬开后,盗走店内价值250元的9. 5寸索尼牌移动电视一台,价值280元的11寸索尼牌移动电视一台,价值320元的12寸索尼牌移动电视一台,价值400元的16寸索尼牌移动电视一台。10、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鹏、李洪伟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盘江南路汽配公司9号门面(康定园小区大门旁边),将受害人尹某某经营的“赐你美”服装店卷帘门抬开后,盗走店内现金1980元。赃款未追回。1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洪伟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云南街,将受害人林某某经营的“佰分佰”饰品店卷帘门抬开后,盗走店内现金1600元,价值400元的10块手表,价值250元的10个火机,价值1600元的20对银耳环。赃款、赃物未追回。12、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晏小林、李兴斐、李洪伟伙同他人窜到兴义市桔山惠实二街18号门口人行道上,撬盗走受害人余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110-2型弯梁摩托车,并将该车骑到盘县新民乡通过王鹏的介绍卖给了盘县新民乡俄项井村五组的唐某甲。晏小林支付王鹏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3、2013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晏小林伙同他人窜到兴义市桔山办永丰街红日超市对面路边,撬盗走受害人郎乾武停放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黑色铃木110-C型弯梁摩托车,然后通过嫌疑人王鹏的介绍,在兴义坪东转盘处的一个摩托车修理铺那里1200元卖给了张维,张维买了车后骑了一段时间,以1300元卖给了盘县新民乡三官营村二组的卢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4、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李兴斐伙同他人,骑车窜到兴义市桔山办瑞金路1+1KTV门口, 撬盗走受害人贺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灰色铃木110-C型弯梁摩托车,并将该车骑到盘县新民,通过王冲介绍卖给了盘县新民乡大坑村四组的唐标,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5、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李兴斐三人在兴义市幸福路音乐风暴酒吧门口,撬盗走受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110-2型弯梁摩托车,并将该车骑到盘县新民乡通过王冲的介绍卖给了盘县新民乡大坑村四组的唐标,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6、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鹏、晏小林、李洪伟三人,窜到兴义时下五屯镇天都中学门口停车带上,撬盗走受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1500元黑色林海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然后将该车在坪东广场处1000元卖给了黄进兴。黄进兴骑了一段时间后,将该车1600元卖给了其二叔黄某乙。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7、2013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晏小林、李兴斐、王利三人窜到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红馆酒吧门口,撬盗走受害人徐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银色林海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偷得后就打电话给王鹏,然后通过王鹏的介绍在兴义市运输公司将该车卖给黄进兴,黄进兴买得车后骑了一段时间,又以1300将该车卖给盘县新民乡三官营村五组的余波,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8、2013年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晏小林、李兴斐、王利三人窜到兴义市桔山镇不见不散网吧门口,撬盗走受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银灰色林海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后通过黄进兴介绍,并带盘县新民的唐大林一路到兴义向晏小林购买了该被盗车,唐大林以900元购买该车后,骑了一段时间,又将该车转卖给盘县新民乡三官营村的何某甲,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洪伟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歌山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抓获了被告人王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卜某某、刘某甲、汪某某、何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龚某某、谭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周某某、魏某某、罗某甲、潘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朗某某、高某某、贺某某、张某丙、余某甲、邱某某、翁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林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刘某丙、罗某乙、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冲、李兴斐、晏小林、王鹏、李洪伟、黄进兴、张维供述,证人杨某甲、徐某乙、熊某某、卢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唐某乙、姚某某、唐某甲、黄某乙、朱某乙、余某乙、李某戊、何某甲、王某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盘县新民乡爱欣源学校证明、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495号、472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义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及李兴斐的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压制被害人反抗,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洪伟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王鹏一年之内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王鹏、李兴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鹏、李兴斐涉案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鹏、黄进兴、王冲、张维明知自己所卖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洪伟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小林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兴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进兴、王冲、张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抢夺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王鹏共同实施抢夺行为,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三人均为主犯。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李兴斐、王鹏四人与其他多名犯罪人员相互纠集,时分时合、协同作案,每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数、分工均不确定,故四被告人均系盗窃犯罪的主犯。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吴某某虽与被告人李洪伟有过矛盾,但在案发当日并未实施不当行为,故其不存在过错,当日实施伤害行为的多人中仅有李洪伟归案,故不能认定其在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系从犯。被告人晏小林、王鹏、李洪伟驾驶摩托车物色作案目标,在兴义市桔山大道夺取被害人汪某某财物、在兴义市文化路财校宿舍门口夺取被害人刘某甲财物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所列证据仅能证实三被告人抢夺了二被害人的包,而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对汪某某、刘某甲使用暴力,故对三被告人该两桩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构成抢劫犯罪,而是构成抢夺犯罪。被告人晏小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伟、黄进兴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冲有一桩犯罪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三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伟在得知公安机关在寻找其的时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洪伟认为在故意伤害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被告人王鹏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伟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鹏的抢劫罪指控均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王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鹏、李洪伟、晏小林均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冲、张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小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李兴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黄进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王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张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八、被告人王鹏、李洪伟、晏小林所获赃款、赃物折抵为同等价值的人民币予以追缴,继续向被告人王鹏、李洪伟、晏小林各追缴人民币10184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92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500元;退还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3200元;退还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人民币66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05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

在再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王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对王冲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8月30日以被告人王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移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盘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盘刑初字第139号判决以被告人王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阶段,王冲均隐瞒了其在盘县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导致本院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未对其数罪并罚,以致量刑过轻。(2010)义刑初字第495号判决认定李兴斐抢夺3次,以抢夺罪判处李兴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2010年3月3日晚10时许,李兴斐、王云伙同王勇兵抢夺被害人樊星现金216.5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李兴斐于2010年3月2日年满18周岁,该次抢夺系李兴斐成年后所为,系成年人成年人犯罪。李兴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已构成累犯,(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中对该情节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冲对检查机关的抗诉,提出:我并没有故意隐瞒我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是检察院和法院没有问我。原审被告人李兴斐对检查机关的抗诉,提出:我的出生时间实际是1992年10月1日而不是1992年3月1日,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上登记的时间是错误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人王冲无证驾驶贵E19315号货车沿盘县新民乡往长征桥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冷风口到长征桥5KM+360M处,由于贵E19315货车占道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毕昌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昌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昌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冲主动到新民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7日,王冲与毕昌学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了部分款项,取得毕昌学亲属的谅解。2014年2月11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王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0年2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晏凰、李兴斐、王云等人窜至兴义市市府路新华书店仓库门口,趁被害人李长会不备将其身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共同分赃,未追回赃款赃物。2010年2月26日晚11时许,朱正飞、晏凰、李兴斐伙同王勇兵经共谋后四人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兴义市黔山酒店门口,趁走在该处人行道上的被害人肖玉红不备将其一个大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共同分赃,已追缴5200元退还被害人。2010年3月3日晚10时许,李兴斐、王云伙同王勇兵经事前共谋后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兴义市笔山路文工团大门口,趁被害人樊星不备将其手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6.4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等物),已追回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495号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卜某某、刘某甲、汪某某、何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龚某某、谭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周某某、魏某某、罗某甲、潘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朗某某、高某某、贺某某、张某丙、余某甲、邱某某、翁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林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刘某丙、罗某乙、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冲、李兴斐、晏小林、王鹏、李洪伟、黄进兴、张维供述,证人杨某甲、徐某乙、熊某某、卢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唐某乙、姚某某、唐某甲、黄某乙、朱某乙、余某乙、李某戊、何某甲、王某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盘县新民乡爱欣源学校证明、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495号、472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义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及李兴斐的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洪伟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王鹏一年之内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晏小林、李洪伟、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鹏、黄进兴、张维明知自己所卖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晏小林、王鹏、李洪伟、黄进兴、张维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鹏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洪伟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兴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晏小林犯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进兴、王冲、张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在原审审理王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未将王冲予以逮捕。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前,原审被告人王冲无证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于2014年2月11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王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依法撤销王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的缓刑,并对王冲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进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经再审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兴斐曾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月26日、3月3日实施抢夺,后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495号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兴斐于2010年3月2日年满18周岁,2010年3月3日实施的抢夺系李兴斐成年后所实施,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但鉴于原审判决对李兴斐的罪名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因检察院仅对原审被告人王冲、李兴斐提起抗诉,本案只针对原审被告人王冲、李兴斐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晏小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李兴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进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王鹏、李洪伟、晏小林所获赃款、赃物折抵为同等价值的人民币予以追缴,继续向被告人王鹏、李洪伟、晏小林各追缴人民币10184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92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500元,退还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3200元,退还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人民币66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05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王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王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王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加上之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正鹏

审判员  邢成进

审判员  蒋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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