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吉园小区一楼“乐乐”网吧21号机位,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该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白色“苹果5S”牌手机(串号:358779057959550)盗走。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郑某甲作案后于2015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郑某甲从轻处罚。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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