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共谋后驾驶租赁的贵ERXXX1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镇合心村,窃得被害人李某甲“鑫茂”木材加工厂的杉木条228条(杉木条规格:200㎝×10㎝×4㎝)。当日9时许,二人将所窃得的杉木条运到坪东办事处销赃给陈某某,得币2736元。经鉴定,被窃杉木条价值2736元。上述杉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8日凌晨2时,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顶效合心村“鑫茂”木材加工厂,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兴公顶行罚决字[2014]2138号、兴公顶行罚决字[2014]2139号;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兴市价鉴字(2014)278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洪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50元,折抵唐某某罚金,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20元,折抵刘某某罚金,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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