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但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西路“某某某数码广场”二楼被害人谢某某开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趁谢某某暂时离开店面之机,将谢某某的包盗走后,将包内的钱包拿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但某某的家属已将人民币2100元退还谢某某。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收条、领条;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碟一张;被告人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但某某的家属已退还人民币21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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