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胜明,小名老亮,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陕西省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1月15日被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2014年9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胜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胜明与杜某某、莫某乙、莫某乙(三人已判刑)共谋诈骗后,由莫某乙驾驶租赁的轿车载三人到兴义市。2013年3月10日8时许,袁胜明到兴义市桔山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作为诈骗目标。袁胜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杜某某,并对黄某某谎称听不懂兴义话,请黄某某帮忙接听电话,黄某某接听电话后,杜某某在电话中对黄某某谎称自己是律师,叫黄某某帮忙带袁胜明到兴义富康国际酒店汇合。三人汇合后,杜某某又谎称袁胜明要找的叔叔住兴义市花月小区,三人遂到花月小区,由杜某某假装进到该小区内找寻袁胜明的叔叔,杜某某从该小区出来后称没有找到袁胜明的叔叔。袁胜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外币兑换人民币,杜某某称自己有一亲属在中国人民银行工作,可以请其亲属帮忙兑换人民币。袁胜明即拿出一张假币给杜某某,称系秘鲁币,杜某某叫黄某某一同前往兴义市富兴东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处,杜某某打电话给事前在该处等候假扮该银行工作人员的莫某乙,莫某乙从该银行出来看到杜某某提供的秘鲁币后,称该币一张可以兑换人民币13800元,如果是熟人每张可以免缴交易税2600元。杜某某即与黄某某商量,由二人去兑换以赚取2600元的交易税。二人回到花月小区后,杜某某告知袁胜明可以兑换,但必须由他找熟人才能兑换,袁胜明称同意,但不放心将20张秘鲁币交出来,杜某某称可以拿20万元作抵押。杜某某即到桔山办事处友好医院附近找到莫某乙,莫某乙将事前准备好的冥币拿给杜某某,杜某某回到花月小区,将冥币交给袁胜明称只有10万元,并叫黄某某拿10万元作抵押,黄某某即到兴义市瑞金北路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后乘车到桔山办事处碧云路豪雅酒店一楼大厅处找到杜某某和袁胜明,黄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该10万元与冥币一起交给袁胜明后离开假装去兑换外币,黄某某和袁胜明则在该处等候。在等候的过程中,杜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谎称银行要求其签字,黄某某遂独自乘车到中国人民银行找杜某某,袁胜明等人即驾车逃离兴义。后袁胜明分得赃款25000元。被害人黄某某未找到杜某某遂报警。
案发后,杜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莫某乙已退交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胜明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被告人袁胜明的户籍证明;(2013)黔义刑初字第380号、(2014)黔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时寄押证明,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莫某乙、杜某某、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胜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胜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袁胜明与其他同案犯共谋诈骗,并假装出车祸的外地人用假币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袁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胜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袁胜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袁胜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袁胜明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李明刚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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