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炳才,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炳才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3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5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炳才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炳才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将位于兴义市威舍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的自家房屋租给三人从事卖淫活动。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龚炳才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龚炳才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炳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龚炳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龚炳才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建议在五年以下对龚炳才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炳才明知邢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系卖淫女,仍然将其位于兴义市威舍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的自家房屋租给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9日晚,邢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分别与嫖娼人员罗某某、王某洪、李某某在租住龚炳才的房屋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龚炳才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炳才及其辩护人何勇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炳才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炳才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抓获归案。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我在租住房子里卖淫时被抓。我租的房子是威舍镇某某村家龚炳才家的。龚炳才知道我是卖淫的,因为我租他家的房子快半年了,平时拉客都站在他家楼下,有时正好碰上他。
4、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我在租住的房子里卖淫被抓获。我租的房子是位于威舍镇货场路家润购物广场背后龚炳才家的。龚炳才知道我是卖淫的,因为我租他家的房子有二三个月了,他平时看见我拉客。
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我在威舍镇某某村货场路家润超市旁边巷子里我租住的房子里卖淫被民警抓获。我租的房子是龚炳才家的二楼。龚炳才知道我租他家房子卖淫,因为除了我外,还有二人也租他家房子从事卖淫活动,我们平时在他家楼脚拉客还会遇着他。
6、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20时许,在威舍镇货场路对面土坝子的巷子里一民房内嫖娼被抓获。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龚炳才是邻里,龚炳才家租房子给他人有七八年的时间了。我听说龚炳才被抓是因为在他家租的房子里抓了几名男人和女人,但具体他们是做什么的我不知道。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龚炳才,他租房给卖淫女已经四五年了,这些卖淫女在龚炳才家租的房子里卖淫对我们的生活没有太大影响。
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龚炳才,他住我家开的招待所后面。龚炳才家出租的房子里有卖淫嫖娼的行为,时间有二三年了,这种行为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极坏。
1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龚炳才是寨邻关系。龚炳才租房给卖淫女有一段时间了,但对我们的生活没有多大影响。
11、被告人龚炳才供述:我被抓的原因是有人在我租出去的房子里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我租出去的房子在威舍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租住我房子的人是张某某、邢某某、文某某等人。他们都是每月结算一次,已经租了半年的时间。我租房子给他们的时候不知道他们是卖淫的,是后面我才知道的,因为他们随时在我家门口招揽客人,经常带起男人去他们租住的房间。
1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威舍镇某某社区。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邢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租住的房子房东系龚炳才。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炳才明知他人系卖淫女而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龚炳才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龚炳才虽然提供场所给三人卖淫,但其只是将自己所有的房子出租,且出租时也不明知租房人系卖淫女,同时不存在其他恶劣情节,对当地的社会生活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综合考虑其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龚炳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对龚炳才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对龚炳才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龚炳才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对龚炳才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龚炳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龚炳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龚炳才宣告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龚炳才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炳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六月九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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