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小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三,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罗小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由巴结往兴义方向行驶,行至景峰大道延伸段(则戎大海子段)时。因右侧车道山体塌方而变更到左侧车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头部严重受伤,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小三与黄某某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小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罗小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罗小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三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罗小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小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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