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3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兴义市清水河镇新场村二组,向该组村民许某甲、鲁某某等人购买得梧桐树52棵。后王某某、贺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杨某甲、邓某某砍伐梧桐树。经测量,被砍52棵梧桐树蓄积25.6883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贺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已追回梧桐树106棵(节)发还清水河镇人民政府。认为王某某、贺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初犯。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收条、油锯一把(实物),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邓某某、杨某甲、鲁某某、许某甲、张某某、杨某乙、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告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王某某、贺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贺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王某某、贺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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