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8月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高卡村陈某某家吃满月酒,下午13时许,二人因喝酒之事在马某某家发生口角,被周围的寨邻拉开。高某某被拉开后心里不服气,18时许吃饭时,高某某从办酒做菜处拿了一把菜刀,向坐在酒席上的郑某某砍去,将郑某某的双手砍伤,经鉴定,郑某某双上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肢体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高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高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廖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郑某某砍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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