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代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达市场菜市口处以二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乙时被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乙身上缴获其向罗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6克,同时从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的背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重1.2克,甲基苯丙胺(麻古)二包、重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毒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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