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友武,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玉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武、耿玉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武、耿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友武、耿玉成商量买鞭炮来制作成炸药的样子威胁、恐吓被害人廖某甲,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二人购买礼花鞭炮、空的冲礼炮的筒筒等物品,制成炸药的式样;同时,二人商量恐吓信的内容后,由马友武执笔书写。2014年9月2日凌晨,由马友武将“炸药”和恐吓信放于廖某甲家卷帘门门口,威胁恐吓廖某甲拿人民币20万元放在廖某甲父亲的坟上,否则便要炸死廖某甲全家。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爆炸物检出钾离子(K+)、氯离子(CI-);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恐吓信系马友武书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友武、耿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恐吓信;证人廖某乙证言;被害人廖某甲陈述;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426号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文字(2014)113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友武、耿玉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武、耿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友武、耿玉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马友武、耿玉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虽然马友武、耿玉成实施了威胁行为,但被害人未交出财物,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友武、耿玉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马友武、耿玉成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友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耿玉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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