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行贵,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行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雷行贵在兴义市市府路2巷31号鱼膳轩餐馆门口,盗窃得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推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荷花组徐某某租房处被查获。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雷行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行贵曾因犯罪被处予刑罚,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犯被处予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雷行贵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行贵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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