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号被害人查某某经营的“某某干洗店”内,将查某某放在缝纫机抽屉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同日20时许,谢某某用该钥匙将查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紫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随即将该车骑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号张某某经营的修理店处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查获。现该车已追回发还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判处谢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谢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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