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承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承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承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承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盛承红在兴义市宣化街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盛承红身上缴获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0包,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向盛承红购买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鉴定,净重为2.7克的11包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盛承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承红对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盛承红在兴义市宣化街路口处贩卖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盛承红身上缴获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0包,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其向盛承红购买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经鉴定,净重为2.7克的11包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侦查机关立案、破案、起诉意见、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3日扣押从盛承红身上缴获6包红色塑料袋包装、4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0包(重3.5克)及盛承红使用的SHAX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3克)

3、扣押毒品照片及笔录证实:从盛承红、张某某身上扣押共计11包海洛因嫌疑物,并在被告人盛承红指认下对毒品嫌疑物进行了拍照固定。

4、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盛承红在场的情况下,对从盛承红身上扣押的10包海洛因嫌疑物中取样0.05克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对从张某某身上扣押的1包海洛因嫌疑物中取样0.05克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5、缴获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从盛承红身上缴获的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嫌疑物10包重3.5克;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3克。

6、毒品上缴告知笔录证实:查获的11包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共计重3.8克,在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净重为2.7克,被告人盛承红在场见证了称量过程。

7、毒品收据证实: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的毒品海洛因2.7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承红系贵州省兴义市人,出生于1977年1月14日。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盛承红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10、抓获经过的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民警在兴义市宣化街路口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盛承红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重0.3克;从盛承红身上查获的十包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重3.5克。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今天晚上我打电话问小尧尧她有海洛因没有,她说有,我说我在宣化街路口等她,过了一会儿,小尧尧来宣化街找到我,我拿了100元钱给她,她递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们正准备离开时被你们公安机关的抓了。

2、林某证言:我跟盛承红是朋友关系,她和李某某结婚了,他们有一个小孩,现在只有1岁多,他们两个都吸毒,李某某现在兴义市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父母都不同意他们在一起,因此都不管他们小孩,小孩现在没有人抚养。

3、盛某某证言:盛承红是我姐,我知道她会吸毒。她和李某某结婚了的,有一个儿子叫潘某某,有1岁零9个月。现在全家人都讨厌她们,因为她两个都会吸毒,生的孩子不健康,李某某好像上个月被关了,家里人都不管她们母子,没有人愿意管她们。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现场缴获的11包海洛因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并已告知了被告人盛承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盛承红供述:2014年9月13日下午5点过钟,我在新车站附近遇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我就讲要买点毒品,问他有没有,他说有。然后我就拿了500元钱给他,他就拿了11个零包给我,后面我就回家了。到昨天晚上7点钟左右,一个叫赵某的人打电话给我讲她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我就跟她说在兴义市宣化街等我。后我从“八一公园”去宣化街找到她,她就递了100块钱给我,我就从裤子包包里面拿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她,刚准备离开就被派出所的抓了,后面派出所的人又从我身上缴获10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我丈夫叫李某某,被强制戒毒有半把个月了,我和他没有办结婚证,现有一个男孩取名潘某某,因为三代转祖,所以小孩姓潘。小孩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因为我们吸毒都很恨我们,从来都不管我们,小孩他们也不帮忙带。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盛承红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承红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承红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盛承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属毒品再犯,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盛承红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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