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红,曾用名金开洪,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2002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金红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机场大道蓝天花园内,用塑料卡片将黔西南州广东商会办公室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一台黑色三星牌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音箱、键盘、鼠标、连接线)和三盒毛尖茶叶、两瓶老白汾酒等财物盗走。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黔西南州广东商会,且取得黔西南州广东商会的谅解。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金红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金红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机场大道蓝天花园内,用塑料卡片将黔西南州广东商会办公室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一台黑色三星牌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音箱、键盘、鼠标、连接线)和三盒毛尖茶叶、两瓶老白汾酒等财物盗走。
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黔西南州广东商会,且取得黔西南州广东商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红的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兴义市桔山镇蓝天花园小区内“黔西南州广东商会”员工李某某到公安局报称,其单位内一台三星电脑被盗,经侦查,发现金红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3日,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桔山镇金红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金红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茶叶三盒、酒两瓶已经返还给广东商会。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红2002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刑事谅解书证实:黔西南州广东商会出具刑事谅解书称金红家属已经全部退还被盗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对金红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结论已告知广东商会员工李某某及被告人金红。
(三)勘查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红辨认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机场大道蓝天花园内“广东商会”办公室就是盗窃的地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郭某某系被盗单位“广东商会”副会长,其从12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金红就是天网视频截图中当天盗窃商会抱纸箱出现的男子。
(四)证人证言
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1日9时37分,我在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声音,我就出去看,发现公司秘书长马某的办公室的里面的电脑不见了,门窗都是打开的,风一吹门就会响,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们公司老板丁某某,说公司秘书长马某的办公室里面的电脑不见了,然后讲了发现的过程,老板丁某某跟我说让我先报警,报警后再去跟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讲一下,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们公司里面没有监控,但蓝天花园小区里面可能有监控。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红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8点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着三雅牌黑色大架两轮摩托车到兴义市机场大道蓝天花园里面的广东商会,我把摩托车停在楼脚后,我顺着大楼的楼梯往上走来到8楼,我直接走到802号办公室的门前,用一张塑料的卡片抵进门锁里面将门打开,打开后就直接走进去了,然后右拐来到办公区,我将右边办公室里的台式电脑的线撤下来放在一起,然后走到办公室旁边的库房里面,在库房里找到3盒茶叶和两瓶酒,我顺道在库房里拿了一个大的纸箱子,将茶叶和酒放进里面,抱着纸箱子来到会议室,然后将办公室的那套台式电脑放进纸箱中,用胶布封好,就抱着纸箱从楼梯走下去,骑着摩托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金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金红盗窃数额25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判处金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濒心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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