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某某网吧,趁在该网吧二楼11号机上网的被害人赵某某离开的时候,将赵某某摆放在11号机主机上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直板智能OPP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赵某某,并从唐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现存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据、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上缴国库;现存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10元,由该院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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