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X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因被告人蒙某身患疾病,2015年3月18日荔波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移送有被害人龙XX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在荔波县恩铭广场美食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龙XX、杨X行发生矛盾,被告人蒙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龙XX头部和肩部砍伤十几刀,将被害人杨X行、蒙X各砍了两刀。经鉴定,被害人龙XX所受的伤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杨X行所受的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蒙X所受的伤系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完毕被害人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杨X行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在荔波县恩铭广场美食街谢妹烧烤店内,被害人蒙X与被害人龙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发生争吵。被害人蒙X到隔壁夜猫子香菜馆(系被告人家经营的餐馆),邀被告人蒙某某来谢妹烧烤店给被害人龙XX认识。被害人杨X行、龙XX一起殴打被告人蒙某某,被害人蒙X持刀威胁被害人龙XX,被告人蒙某某从被害人蒙X手中抢得刀,砍伤被害人杨X行二刀,砍伤被害人龙XX十几刀,误砍被害人蒙X二刀。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X行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蒙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X行、龙XX的医疗费,被害人杨X行表示谅解。被害人龙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被告人蒙某某2013年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前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害人龙XX、杨X行因琐事殴打被告人蒙某某,被告人蒙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龙XX、杨X行、蒙X,致人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的原因,被害人龙X茵、杨X行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蒙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杨X行、龙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X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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