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兴义市沙井街黔西南州政府后门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郭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蒋某某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1克,同时从蒋某某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毒品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作案工具黑色PHILPS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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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濒心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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