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严某甲酒后驾驶贵EY7XX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到清水河政府闹事,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见其抓获。经鉴定,严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325.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邓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严某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严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严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严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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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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