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3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杨某乙、王某某(三人已判刑)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万屯镇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万发超市”,将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02元的“遵义”、“利群”“贵烟”等牌香烟20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2、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杨某乙、胡某某(已判刑)、杨某乙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中兴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黔兴超市”,以买烟为由,趁李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硬装“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共同使用。
3、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好宜家”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抢走一条印象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4、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乙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等人窜到兴义市柯沙坡路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龙香名烟名酒店”,以买烟为由,趁葛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两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杨某乙、胡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同其余同伙一样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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