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福利院与九曲湾公司签订甘蔗种植合同,2009年因九曲湾公司未能按合同收购福利院的甘蔗,于2009年7月3日将甘蔗赔偿款3.950848万元、2009年8月1日将甘蔗赔偿款9.056万元通过荔波县信用联社赔付到被告人罗某某XX个人账户中。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从该个人账户取出9万元甘蔗赔偿款,将其中的7.795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其个人账户,之后陆续取出用于个人开支,剩余的1.20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放在身上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直到2011年2月10日才将该笔9万元交给福利院财务人员张X芬。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为购买庄国华位于荔波县城的房子跟福利院财务人员张X芬借公款4万元。2011年9月27日在张X芬的催促下罗某某将该4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伍涵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存在自首、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恳请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2007年年底以个人名字代表福利院与贵州荔波县九曲湾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湾公司)签订甘蔗种植合同,2008年组织本单位种植甘蔗。2009年甘蔗成熟后,因九曲湾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收购甘蔗,而赔偿福利院种植甘蔗的经济损失。为此,九曲湾公司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8月1日分别将甘蔗赔偿款3.950848万元、9.056万元通过荔波县信用联社赔付到被告人罗某某XX个人账户,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中9.4356万元用于单位支出,余下的3.571248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全部归还个人挪用的公款3.571248万元。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为购买庄国华位于荔波县城的房子跟福利院财务人员张X芬借款4万元,是从张X芬管理的公私款混合账户支出。当时,张X芬在该账户有存款余额16.841705万元,其中单位有公款11.428908万元,张X芬个人有私款5.4145797万元。2011年9月27日在张X芬的催促下罗某某将该款归还。

另查明,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谈话、询问时自动如实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 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系福利院副院长,组织本单位种植甘蔗,并以个人名字为种植户与九曲湾公司签定了相关协议,因九曲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收购甘蔗,2009年向福利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006848万元。该赔偿款是通过荔波县信用联社赔付到被告人罗某某XX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罗某某从该账户取出部分资金用于单位职工福利支出,取出部分资金用于个人使用。2011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跟张X芬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具体提到跟单位借款或个人借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芬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2008年至2009年组织单位种植甘蔗,因其他问题,九曲湾公司给单位经济赔偿,具体赔偿多少钱不清楚,这些钱是罗某某保管的,到2011年9月,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到张X芬管理的生活账上。2011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跟张X芬借款4万元,张X芬是从她管理的账户(有单位的钱和她个人的钱)转钱给被告人罗某某。后来,在张X芬的催促下被告人罗某某已将该4万元归还。

2、证人周某某、莫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2008年至2009年组织单位种植甘蔗,因种植甘蔗失败,九曲湾公司赔偿了单位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了多少钱,不清楚。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立案侦查;

2、任职文件及任免审批表,证实2005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任福利院副院长,2013年3月份任福利院院长;

3、理赔登记表、代理报表及被告人罗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行荔波县信用社 账号XX)交易明细账证实,2009年九曲湾公司赔偿福利院甘蔗款13.0068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人罗某某个人账户;

4、代发票、发放职工福利发放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将种植甘蔗赔偿款3.7356万元当福利费发放给职工;

5、借条证实,2009年12月10日,福利院财务人员张X芬借到被告人罗某某种植甘蔗赔偿款1.4万元用于院利院日常生活开支;

6、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福利院财务人员张X芬借到被告人罗某某种植甘蔗赔偿款4.3万元用于院利院日常生活开支及其他费用支出;

7、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个人使用的公款3.571248万元;

8、2011年4月份银行交易明细账(张X芬公私款混合账户:×××)证实,2011年4月2日张X芬通过该账户借款4万元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借款之前,张X芬的该银行账户里有余额16.841705万元;

9、2011年4月份张X芬生活流水账(出纳账)证实,2011年4月2日在被告人罗某某借款之前,张X芬管理的单位生活账有现金11.428908万元;

10、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银行归还张X芬借款4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70年10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已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571248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4月2日挪用单位公款4万元,通过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人罗某某向福利院财务人员张X芬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未有证据证实系公款借出,该指控挪用公款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的首次问话中如实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给予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伍涵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莫晓良

人民陪审员  潘家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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