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式倜,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家住荔波县。2005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式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式倜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游戏室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式倜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洁婕购物”门市人行道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公安干警当场从吸毒人员蒙X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后公安人员立即对被告人李式倜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0.88克、毒品冰毒0.07克、电子称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式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式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式倜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式倜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式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式倜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游戏室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式倜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洁婕购物”门市人行道上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荔波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蒙X江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后公安人员立即对被告人李式倜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0.88克、毒品冰毒0.07克。

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式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李式倜四次供述证实:

1、2005年5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租住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锦城宾馆”旁边的一栋房子五楼右手边一个房间,2014年8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其房间内的写字桌上搜查得9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和1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零包、写字桌底下文香包装盒里的1个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个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床上的棉被下有8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这些毒品是我四五天前在贵阳跟一个叫“小勇”的人买得,共花去7600元。这些毒品自己吸一部分,卖一部分。

2、2014年7月30日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游戏室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100元;8月1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洁婕购物”门市人行道上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200元。

二、证人证言

1、冯X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我在李式倜租住的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的一个房间内与李式倜一同吸冰毒,后来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李式倜,要买毒品,当时我准备回家,就与李式倜一同下楼,到楼下后李式倜到对面的公路边与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见面,后我去与李式倜打招呼时一起被公安人员抓了。我知道以前李式倜是卖毒品的,现在也在卖。

2、蒙X江证实,2014年7月30日我在荔波县玉屏镇财富广场六楼用100元跟李式倜买得1个海洛因零包,8月1日凌晨在荔波县玉屏镇“聚源宾馆”门口用200元跟李式倜买得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在交易中被公安民警抓了,从我身上搜得的毒品零包2个是跟李式倜买得的。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式倜租房位置在荔波县XX镇XX路王X勇家五楼东南侧的一个房间。

四、现场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王X勇家五楼东南侧的一个房间,从房间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式倜辨认出,2014年8月1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洁婕购物”门市人行道上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X江,得200元;蒙X江辨认出2014年8月1日在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洁婕购物”门市人行道上花200元跟李式倜买得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

五、鉴定检验报告

(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2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蒙X江身上搜得的送检检材一中检出海洛因;从李式倜住处搜查得的毒品疑似物的送检检材二、四、五、六中检出海洛因、送检检材三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七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六、相关书证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荔波县民族路附近抓获李式倜卖毒品给蒙X江,后在李式倜租住的房间内搜查时,在写字桌上搜得9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和1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零包、在写字桌底下文香包装盒里搜得的1个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床上的棉被下有8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毒品疑似物1包、电子称量器1个和人民币1500元。

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李式倜与蒙X江在荔波县民族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蒙X江身上提取到2个海洛因零包。

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式倜住处扣押得在写字桌上搜得9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和1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零包疑似物、在写字桌底下文香包装盒里搜得1个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在床上的棉被下有8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个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海洛疑似物、1包白色粉末状疑似物、电子称量器1个、手机1部和人民币1500元。从蒙X江处扣押2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

4、指认毒品疑似物照片和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式倜指认对从其住处搜查得的毒品疑似物称量过程和重量;蒙X江指认从其身上搜得的毒品疑似物称量过程和重量。1P84-101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式倜住处搜查得的毒品疑似物10.88克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送给被告人李式倜;从蒙X江身上搜得的毒品疑似物0.28克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送给蒙X江。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李式倜与蒙X江在荔波县民族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蒙X江身上搜得毒品疑似物2包。

7、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式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式倜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式倜出生于1970年11月2日,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式倜无视国家法律,妨害我国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式倜在200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式倜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式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廷 芳 

审 判 员  郭 孟   

人民陪审员  岑 文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翠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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