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上网欲离开该网吧时,在网吧一楼过道遇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便折返尾随吴某某进入该网吧一楼女厕所,在吴某某所上厕所隔壁蹲位偷看吴某某上厕所,后徐某某发现吴某某所上厕所门未上锁,遂强行推门进入吴某某所在厕所内,将吴某某推到,并强行用右手手指插进吴某某的阴道,在吴某某呼救后,徐某某逃离现场。徐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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