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荔波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更挠”坡砍伐属于荔波县某某村某某组的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林种为阔叶林(硬阔),立木蓄积共计为87.2995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木蓄积检测认定意见书、林权证、补种树苗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在被砍伐的林地补种4000余株杉木,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不清楚所犯之罪的具体罪名,砍这些树是为了种植经济林杉木,主观恶意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未经组集体的同意,在荔波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更挠”坡砍伐属于某某村某某组集体的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硬阔)立木蓄积共计为87.299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害人荔波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要求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理,并将被砍伐的林地发包给被告人欧某某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木蓄积检测认定意见书、林权证、补种树苗现场照片、山林承包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组集体的同意,擅自砍伐属于组集体的林木,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达87.299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在被砍伐的林地补种杉木,有悔罪表现,并得到组集体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光琼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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