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廖X到被告人黎某某的宵夜摊吃宵夜,点菜之后,被害人廖X到旁边商店买了五瓶啤酒到被告人黎某某宵夜摊上喝。喝完这五瓶后,被害人廖X又到旁边商店买啤酒回宵夜摊上喝,被告人黎某某上前告诉被害人廖X等人不许自带酒水,被害人廖X对被告人黎某某骂了粗话,被告人黎某某动手连推带打把被害人廖X打倒在地,并拿自家的拖把来殴打被害人廖X。经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X左髌骨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调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廖X酒后,与三个朋友到被告人黎某某的宵夜摊吃宵夜。点菜之后,被害人廖X到旁边商店买了四五瓶啤酒到被告人黎某某宵夜摊上喝,喝完后,被害人廖X又到旁边商店买啤酒回宵夜摊上。被告人黎某某发现后上前提醒不能自带酒水,被害人廖X先对被告人黎某某骂了粗话,被告人黎某某先动手连推带打把被害人廖X打倒在地,并顺手拿拖把殴打被害人廖X。经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X左髌骨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黎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廖X部分损失,但双方意见悬殊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X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罗某某、韩某某、谭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的原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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