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荔波县,现住荔波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41分,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JK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汽车站往恩铭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荔波县玉屏镇樟江西路小吃街路口+2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抽取血样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41分,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JK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汽车站往荔波县恩铭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玉屏镇樟江西路小吃街路口+2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随后被告人黎某某被民警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将提取的血样送检,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委托荔波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未与他人发生纠纷,与邻里关系融洽,一贯表现良好,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案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有利于社区帮教和社会改造,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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