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培友,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袁某甲对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分别在兴义市下五屯商业三街、兴义市坪东大道等地盗窃七次。其中石培友涉案6次,数额为32500元,属数额巨大;朱某某涉案4次,数额为21500元;方某某涉案5次,数额16500元;汤某某、袁某甲涉案1次,数额为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石培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培友伙同许某某(已死亡)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三街情非得已网吧楼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友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许某某2015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石培友持有的黑色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于同月16日发还孙某某。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4月15日认证,林海雅马哈牌LYM110-3型摩托车价值6000元。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商业街情非得已网吧楼下。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我停放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商业三街情非得已网吧一楼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7时许,我和许某某在下五屯“情非得已”网吧楼脚盗得一辆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
二、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在兴义市育贤路亲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00元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9日认证,黑色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价值20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育贤路亲民医院门口。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我停放在兴义市育贤路亲民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我和石培友、朱某某在亲民医院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
5、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方某某、朱某某在亲民医院盗窃得一辆黑色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当时是方某某、朱某某在旁边放哨,我上去用六角起子和套筒偷。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石培友、方某某到育贤路亲民医院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我和方某某放哨,石培友去偷车。
三、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石培友、方某某、袁某甲在兴义市坪东大道兴客隆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将韦某某(车主系李某甲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张某甲,得1400元,石培友分得600元,方某某、袁某甲各分得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友、方某某、袁某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放行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张某甲乙驾驶无牌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该车被交警大队扣押后转给兴义市富民派出所,该车已发还韦某某。
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9日认证,红色雅马哈LYM110-M型摩托车价值5000元。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
4、证人张某甲乙证言证实:我儿子张某甲买了一辆红色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2014年12月28日,我骑该车在坪东镇木贾往乌沙岔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车子当时就被交警扣了。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一天15时许,我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因为我父亲骑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车子已被交警队扣押。
6、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我骑李某甲乙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到兴义市坪东大道兴客隆超市,我将该车停在超市的门口后去买菜。我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7、被害人李某甲乙陈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韦某某骑我的红色雅马哈牌LYM110-M型摩托车去买菜,他将车子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坪东大道兴客隆超市门口被盗。
8、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17时许,我和袁某甲、石培友坪东上面的兴客隆超市门口盗得一辆红色的雅马哈女士摩托车。
9、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我和石培友、方某某在一家兴客隆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盗得一架红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石培友去撬摩托车,方某某到超市门口放哨,我骑车等他们。
10、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方某某、袁某甲在坪东大道兴客隆超市门口盗得一辆红色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我们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乌沙镇革里村的张某甲,我分得600元,方某某、袁某甲各分得400元。
四、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石培友、方某某、朱某某在兴义市富兴东路兴客隆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得1000元,石培友分得400元,方某某、朱某某各分得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5日,办案机关依法扣押彭某某持有的红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摩托车一辆,并于同月16日将该车发还龙某某。
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认证,雅马哈110-2型摩托车价值2000元。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在兴义市富兴东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村的窦某某购买了一辆红色的弯梁摩托车,后来窦某某通过他的亲戚将该车骑到村委会。
5、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4年11月5日20时许,我停放在兴义市富兴东路兴客隆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的雅马哈牌110-2型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4年的一天20时许,我和朱某某、方某某在花月小区对面兴客隆超市门口盗得一辆红色的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我分得400元,方某某、朱某某各分得300元。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石培友、方某某在兴义市花月小区对面兴客隆超市门口,盗得一辆红色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后我们将车骑到乌沙,卖给他人,得1000元,我分得300元。
五、2014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在兴义市富民路东正门红绿灯处路边,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银刚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得900元,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9日认证,红色银刚牌YG110-6A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富民路东正门红绿灯处路边。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11月7日晚,我停放在兴义市富民路东正门红绿灯处路边的一辆红色银刚牌YG110-6A型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我和石培友、朱某某在兴义市富民路东正门红绿灯处的路边盗得一辆红色银刚牌弯梁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得900元,各分得300元。
5、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4年11月一天晚上,我和方某某、朱某某在兴义市东正门红绿灯处路边盗得一辆红色女式弯梁摩托车,后方某某将该车拿去卖,得900元,各分得300元。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一天晚上,我和石培友、方某某在兴义市东正门红绿灯下面路边盗得一辆银刚牌女式弯梁摩托车,后车是方某某卖的。
六、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B5路兴义市审计局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000元的黑色铃木牌跑车型摩托车盗走。后石培友将车骑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耳寨三环路口处时被吴某某等人抓住,并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石培友盗窃吴某某停放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B5路兴义市审计局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后,被吴某某等人在兴义市下五屯清真寺抓住。
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认证,黑色铃木牌GW250型摩托车价值15000元。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B5路兴义市审计局门口。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我停放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B5路兴义市审计局门口的一辆男式大架摩托车被盗。后通过跟踪系统在兴义市下五屯清真寺处抓住小偷,并追回车子。
5、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4年的一天10时,我和朱某某在桔山广场附近盗得一辆黑色跑车型摩托车,后我骑到下五屯三环路路口的时候,该车的主人抓住,并将我打伤。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10时许,我和石培友在桔山广场一个工地上偷得一辆黑色跑车型摩托车。后来石培友说被车主抓住,车子被车主拿回去了。
七、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汤某某在兴义市盘江东路开心网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甲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得1360元,方某某分得700元,汤某某分得6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李某甲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汤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2月16日发还李某甲丙。
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9日认证,红色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盘江东路开心网吧停车场。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1时许,我在李健的摩托车修理部以1360元的价格跟两个小伙买得一辆红色的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我摩托车修理部内以1360元的价格向两个小伙买得一辆摩托车。
6、被害人李某甲丙陈述:2015年1月15日21时58分许,我停放在兴义市盘江东路开心网吧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女士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我和汤某某在盘江路开心网吧停车场内盗得一辆红色的雅马哈女士摩托车。第二天,我们将该车卖给李某甲的老庆,得1360元,我分得700元,汤某某分得660元。
8、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我和方某某在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楼脚停车场内偷得一辆红色的雅马哈弯梁车。第二天,我们将车卖给他人,得1360元。
同时,该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扣押方某某持有的自制工具三根(亮色金属、长约10厘米)。同日依法扣押袁某甲持有的自制工具一根(亮色金属、大约10厘米)、扳手一把(铁质内六角套筒、三脚结构)。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石培友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朱某某因为吸毒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送往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2015年2月19日被逮捕后转到兴义市看守所进行羁押。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手续证实:石培友因犯盗窃罪,于2011后7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7月12日释放。
7、证人袁某甲乙(袁某甲之父)、石某某(袁某甲之母)证言均证实:袁某甲生于1996年农历的8月7日。
8、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15年1月19日晚上,我和汤某某在乌沙街上一个修摩托车的地方买了三根大梅花起子,加工后用来盗窃摩托车。
10、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们盗窃摩托车使用的工具有套筒和自制的起子。
11、被告人石培友供述:2011年,我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我们盗窃摩托车没有谁出主意,是几个在一起玩没有钱时就盗窃摩托车。盗窃使用的工具是套筒、六角扳手、自制的起子。
综上,被告人石培友作案6次,涉案数额32500元,获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朱某某作案4次,涉案数额21500元,获得赃款600元;被告人方某某作案5次,涉案数额16500元,获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汤某某作案1次,涉案数额5000元,获得赃款660元;被告人袁某甲作案1次,涉案数额5000元,获得账款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石培友作案6次,涉案数额32500元,属数额巨大;朱某某作案4次,涉案数额21500元,方某某作案5次,涉案数额16500元,汤某某、袁某甲作案1次,涉案数额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分工协作,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石培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石培友、朱某某、汤某某、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石培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培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田某某人民币2500元。
七、分别追缴被告人石培友、朱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600元、1700元、660元、400元,上缴国库;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四根、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