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石,贵州省三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05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韦X石、韦X诚(在逃)在荔波县甲良镇赌场赌输了钱,二人就商量去偷牛卖钱,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韦X石和韦X诚先到山上的树林躲起,到天黑了就到之前计划好的蒙X远家牛圈用力推开牛圈门将牛牵走,被告人韦X石在前面牵牛,韦X诚在后面赶牛,当牵到独山县塘立(地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韦X诚逃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X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韦X石、韦X诚(在逃)在荔波县甲良镇赌场赌输钱后商量去偷牛卖钱,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韦X石、韦X诚到预谋盗窃的对象被害人蒙X远家盗走一头耕牛,当牵牛到独山县塘立(现为玉水镇)时被告人韦X石被公安机关抓获,韦X诚逃脱,公安机关已将耕牛发还被害人。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石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石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的耕牛已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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