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临时寄押,2014年12月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北街“江中烤肉馆”门市门口与甘X镜发生争吵,李X路过看到后,便拿了一根扫把木把直接朝被告人全某某打,被告人全某某被打后就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李X背部捅了四刀,同李X一起的王X川也被被告人全某某捅伤左臂三刀,李X、王X川受伤后逃跑。后同被告人全某某一起的其他人对甘X镜实施殴打。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王X川、甘X镜所受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在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北街“江中烤肉馆”门市门口与甘X镜发生争吵,被害人李X路过看到后,从隔壁的“夜不收”门市里拿了一根扫把木把,同被害人王X川跟后返回“江中烤肉馆”门市门口,李X便拿木把朝被告人全某某打去,被告人全某某被打后就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李X背部捅了四刀,同李X一起去的王X川也被被告人全某某捅伤左臂三刀,李X、王X川受伤后跑出现场。后同被告人全某某一起的其他人对被害人甘X镜实施殴打。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王X川、甘X镜所受伤为轻微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全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李X的医疗费7000元,支付了被害人王X川的医疗费1400元,支付了被害人甘X镜的医疗费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李X先殴打被告人,导致伤害事实发生,被害人李X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全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李X、王X川和甘X镜三人的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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