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Y美,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1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覃某某为修建自家住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覃X任、覃X和、覃X燕三人,到荔波县甲良镇XX村XX组“纳排”坡自家山林砍伐马尾松和枫树。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被砍伐的伐桩进行检尺计算,被告人覃某某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2.9432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林木蓄积检测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覃某某为修建自家住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覃X任、覃X和、覃X燕三人,到荔波县甲良镇XX村XX组“纳排”坡自家的责任山上砍伐马尾松和枫树。经荔波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覃某某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2.943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9月26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移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逃跑,拒不到案。2014年4月23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把被告人覃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亲属在开庭前主动代被告人覃某某交纳罚金5000元。
再查明,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覃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覃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林木蓄积检测认定意见书、荔波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现场伐桩检量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32.94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覃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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