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X久,重庆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家住永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X久与被害人李X艳在荔波县播尧乡XX煤矿食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X久随手从食堂的灶台抓起一把菜刀砍李X艳左颈部一刀。经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艳颈部损伤达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文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姜X久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姜X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X久与被害人李X艳在荔波县播尧乡XX煤矿食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X久随手从食堂的灶台抓起一把菜刀砍李X艳左颈部一刀。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艳颈部损伤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X久支付给被害人李X艳药费人民币9600元,开庭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久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证言,(独)公(司)鉴(损伤)字[2014]098号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久无视我国法律,在工作中因琐事争吵后没有正确对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工作上的矛盾激化而引起的,造成这样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姜X久追求的结果,在量刑时应当慎重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开庭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一时冲动而引发的,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被告人系近60岁的老人,让其在社区服刑改造,没有危险性和危害性,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执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廷 芳
审 判 员 郭 孟
人民陪审员 岑 文 华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翠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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